裁判文书详情

衡阳市金**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帆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陈**,原审第三人熊**、刘*和刘*的委托代理人罗**、谢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金一帆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第三人熊**之夫,刘*、刘*之父刘**于2002年10月始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09年7月7日,刘**随原告公司车辆运送设备去广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明确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2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衡市工伤受字[201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向被告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有关刘**不是工亡的证明材料。2010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0]第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熊**之夫,刘*、刘*之父刘**是原告金一**司的职工,刘**于2009年7月7日因工死亡,第三人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有关刘**死亡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刘**为工亡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刘**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应不属于工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查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被告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金一**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亡;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刘**不是工亡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受害人刘**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熊**、刘*、刘超述称,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应适用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熊**之夫,原审第三人刘*、刘*之父刘**系上诉人金**公司职工,由于为金**公司运送设备而外出的工作原因而遇到交通事故伤亡;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根据熊**、刘*和刘*的申请,认定刘**的伤亡为工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公司提出刘**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亡,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湘人社复决字[2010]第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熊**、刘*和刘*提出金**公司起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述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