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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彭文志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彭文志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彭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彭**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档案具体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该建设工程由第三人彭**提出申请,经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批准。2、湖南省祁东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祁东县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祁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彭**建设用地。4、祁东县城乡建设勘测规划设计室制作的祁东县南山大道南侧彭**私房用地规划图,编号2010686,证明第三人彭**建设用地位置及面积。5、完税证、收费发票,证明第三人彭**交纳了各种税费。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春诉称:原告肖*春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彭文志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许可。为骗取用地许可,第三人彭文志于2010年7月30日将户籍从他处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2号。被告明知第三人非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不符合在南山社区区域内申请建设用地条件,于201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实体、程序违法。第三人彭文志于2012年11月23日才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被衡阳**民法院和湖南**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彭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获得的祁建规地字第2011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3、原告获得的祁国用(2011)第2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4、原告获得的祁规建字第20130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5、衡阳**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彭文志获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判决撤销。

证据6、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彭文志获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判决撤销。

证明7、被告颁发给周**、第三人彭文志的祁建规地字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证据8、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彭文志的祁建规工字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规划局辩称:第三人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其在取得了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依法许可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彭*志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肖**相邻西侧建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被祁东县人民政府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未作出撤销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彭*志取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形态。被告给第三人彭*志的颁证行为并未违法。原告肖**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从2013年10月1日被职能部门责令违法建设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止曾被多次责令停工,原告的建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的事实状态,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和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原告肖**违法用地建房,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1、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肖**下达的祁规法停字(2013)第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证据2、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于2014年11月份责令原告肖**停止违法建设并锁住其搅拌机的照片四张。

证据3、县领导杨**于2014年12月1日批字要求法办、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依法拆除原告肖**的违法建筑,对其违法占地建房重拳打击树立正气的批文。

证据4、县领导周**于2014年11月20日在第三人彭**请求处理原告肖**非法强占彭**用地建房之事的报告中批字,请国土局、规划局了解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颁证过程中的违法性,第三人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虚构石山湾组居民身份报批。第三人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证据5、6涉及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彭**提出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彭**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彭**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于2011年5月9日取得了坐落于祁东县洪桥镇南山大道南侧的新建住宅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1年8月1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原告肖**拟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挖土动工建房,遭第三人彭文志以土地系他所有而阻挠动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经调取相关档案后发现,2010年6月19日,第三人彭文志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该土地所在组、居委会以及镇政府均同意第三人以集体成员身份报批用地许可;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彭文志将户籍从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75号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东路2号,虚构了其系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的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周**和第三人彭文志颁发了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21日,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彭文志颁发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祁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文志颁发了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与原告土地相邻。2014年1月20日,原告肖**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衡阳**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祁东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彭文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肖**要求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彭文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未主动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肖*春的建设用地与第三人彭文志的建设用地相毗邻,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彭文志、周**的颁证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肖*春的权利。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彭文志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但其未提供。故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肖*春提出的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彭文志的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祁建规工字第20104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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