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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宋**林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宋**因林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10)绥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宋**及委托代理人钟**、张**,被上诉人绥宁县唐家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原审第三人曾令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宋**、宋**与第三人曾**所争执的“园凼里”山场,系界线之争。原告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与金龙村保存的《山林所有证底册》登记的油榨湾山四至相同。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中记载油榨湾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宋**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九页记载:“曾**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曾**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也记载了曾**园凹里的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宋**等证人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是以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的小岭上至去决巴冲的小路为界。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的内容与宋**原始分山记录、曾**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原始分山人员宋**等人的证词相互吻合,也与第三人《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相互吻合,且四至界限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的《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而没有沿小路延伸到园凼里再沿园凼里小路至曾令池自留地,其证书登记的南至不能包括争议山场。原告提出其《山林所有证》南至界线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从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小岭延伸到园凼里、曾令池自留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1982年分山至2008年,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作业,没有发生过争执。被告对“园凼里”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绥宁县唐家坊人民政府(2009)3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1982年双方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界限清楚,没有重复登记。决巴冲去唐家坊横路以上为曾令池山,以下为宋**山。认定自留山权属证书的南至界线漏登“至令池*龙首”字眼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适用物权法是错误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绥宁县唐家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宁县唐家坊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上诉人的山叫“油榨湾”山,而我的山叫“园凼里”山,双方所争执的山场叫“园凼里”。上诉人怎么以油榨湾山来争园凼里山呢?且第三人自1982年分山以来就一直管业到2008年纠纷时止,原审判决维持唐家坊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该案被上诉人绥宁县唐家坊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宋**、宋**不服,申请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唐家坊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宋**与原审第三人曾**因自留山山界发生纠纷,经过唐家坊镇人民政府实地调查并到山场核对1982年双方领取的《山林所有证》的四至方位界址,确定现争执山场四至范围包括在原审第三人曾**所持1982年《山林所有证》证书登记范围之内。而上诉人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四至与1982年填写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的内容不符,以及宋**的证词及原始分山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登记的南至界线不能包括争议山场。现争议山场自1982年分山至今一直由原审第三人曾**管业。上诉人自1982年就知道现争执山场为原审第三人曾**管业,有二十多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才提出异议来主张该山场权属的权利,且没有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山场权属属其所有,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3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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