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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藕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向藕云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09)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向藕云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向乾*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向乾*之父亲向振*与向藕云系兄妹关系,共同居住在其父母修建的五扇四间房屋内。1988年向振*与刘**、向藕云双方共同在房屋后面三米处(两房经墙的间距)修建五扇四间二层楼房一座。同年5月13日,双方将修建的房屋予以分配,刘**、向藕云分得右边二间房,向振*分得左边二间房屋。1993年12月26日,在双方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的前提下,向振*与刘**、向藕云之间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向振*将其后排房屋所占份额除一间厕所外,作价5099.80元卖给刘**夫妻,前排的整座木房在留取原过道给刘**夫妻外,全部归向振*夫妻。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向振*家翻新房屋时,地面填至与刘**家的房屋地面一样高度;房屋修高、修低,由向振*父子决定,刘**父子无权干涉。2008年5月,向乾*持标明间距及拟改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经包括刘**在内的左邻右舍的邻居签署意见后,报请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房屋。刘**、向藕云也在同排的原过道上翻建四层房屋。向乾*因建房资金不足,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三层楼房。尔后,向乾*开始修建房屋。修至第三层时,向乾*又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第四层建房手续。而刘**、向藕云以向乾*修建的第四层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要求规划部门不得为向乾*补办建四层房屋的手续。对此,因向乾*已在修建第四层房屋,规划部门对向乾*的行为发出了停工通知。随后,规划部门还召集刘**夫妇、向乾*进行协商,要求向乾*将其第四层房屋退让1.8米,补办手续后方可施工建房。刘**夫妇对此方法表示同意,但向乾*并没有同意这一方法而是继续修建第四层房屋。2009年4月8日,洞口**管理局以刘**、向藕云的申请对向乾*作出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向乾*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擅自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行为,应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3日,洞口**管理局对向乾*修建的私人住宅改建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洞规罚字(2009)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乾*予以罚款3000元。向乾*于同日履行了缴罚款3000元的义务。据此,洞口**管理局又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向乾*违法建设处罚补办手续的审批附件”。该附件做出如下批复:一、向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后开工建设;二、第四层修建面积为114平方米;三、第四层以上的楼梯间顶层高度在2米以下。该附件还明确了“本附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向乾*修建的四层房屋于2009年4月18日完工。刘**、向藕云对洞口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向乾*之父向振*将与刘**、向藕云共同修建的后排房屋中应占的份额出卖给刘**、向藕云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已对第三人向乾*家庭建房的高度做出了约定。第三人向乾*在翻修房屋前,持规划修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在包括刘**、向藕云在内的左邻右舍签字同意后,向洞口**管理局申请并领取了修建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乾*在建房中又申请补办修建第四层房屋的手续,建第四层房时,刘**、向藕云予以阻止。尔后,洞口**管理局对向乾*、刘**、向藕云作出了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实质上是对向乾*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许可,该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亦未违背刘**、向藕云与向乾*之父亲向振*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向藕云要求洞口**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向藕云要求撤销洞口**管理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向藕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规划部门只能准许原审第三人向乾*修建三层楼房,因为修建四层楼影响了上诉人住房的采光、通风;2、被上诉洞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仅作出罚款处理,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采光、通风问题作出处理,不符合行政裁决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行政许可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是在同一座老屋的地基上进行翻修房屋,也是同时申请办理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征得左邻右舍的意见,同意双方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所作的规划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以规划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同一个老屋地基上翻修新房,是同等高度的规划,双方都在用地红线图上签署了规划修建四层的同意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乾*辩称,第三人建房不仅有协议的约定,而且有规划许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乾*在其老屋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被上诉人根据向乾*申请修建三层楼房的报告,进行规划行政审批,并发给其修建三层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向乾*批三建四,上诉人以向乾*建四层楼房影响其屋通风采光为由,向被上诉人举报,请求被上诉人阻止并拆除向乾*四层建筑。被上诉人根据向乾*批三建四的行为,给予其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又根据向乾*建四层楼房不违背城市总体规范和左邻右舍(包括上诉人在内)同意向乾*建四层楼房签字(在向乾*用地红线图上签字)的事实,同意向乾*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准许向乾*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行使上述规划行政许可,属其法定职责,且其行政许可行为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向藕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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