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不服洞口**管理局对第三人莫**规划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不服被告洞口**管理局(以下简称洞口县规划局)对第三人莫**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洞口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规划局于2010年1月18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莫**作出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被告洞口县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书面材料真实性承诺书;2、莫**的身份证;3、土地使用权证;4、用地红线图;5、工程方案图;6、用地申请表;7、工程申请表;8、工程签报单;9、邻里协议;10、工程审批单;11、洞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法律法规依据;12、《城乡规划法》摘要;1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划》;14、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15、撤销决定书及送达证。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本贵诉称,2010年1月8日,第三人莫新华在宁本贵、曾小桃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82号私人住宅翻修重建;被告洞口县规划局违反规定,在没有邻居同意、没有保证通风采光、没有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莫新华修建,并发给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7日莫新华放样动工,原告发现后,一直阻止莫新华施工至今;期间,被告虽曾给莫新华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现被告又作出了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洞口县规划局给第三人莫新华作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洞复决字(2014)2号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规划局辩称,1、被告做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2、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该决定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第三人莫新华;且原告对该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做出维持的决定。3、原告要求撤销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莫新华辩称,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翻修房屋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也没有影响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是原告一直在阻拦第三人施工,给第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洞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调查记录;4、(2010)洞镇民调终字02号调解终结书;5、证明;6、规划审批平面图;7、协议;8、第三人的土地权证图及四至;9原告房地产权属及现实建筑的比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洞复决字(2014)2号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书面材料真实性承诺书;2、莫**的身份证;3、土地使用权证;4、用地红线图;5、工程方案图;6、用地申请表;7、工程申请表;8、工程签报单;9、邻里协议;10、工程审批单;11、洞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法律法规依据;12、《城乡规划法》摘要;1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划》;14、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15、撤销决定书及送达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洞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调查记录;4、(2010)洞镇民调终字02号调解终结书;5、证明;6、规划审批平面图;7、协议;8、第三人的土地权证图及四至;9原告房地产权属及现实建筑的比对。洞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调查记录,因是对原告宁本贵的调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2010)洞镇民调终字02号调解终结书、证明、规划审批平面图、协议、第三人的土地权证图及四至、原告房地产权属及现实建筑的比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第三人莫**欲对自己购买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82号私人住宅进行老屋翻新向被告洞口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被告根据莫**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通过现场勘查,于2010年1月18日给莫**颁发了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7日莫**动工修建。动工后原告以第三人未处理好相邻关系为由一直阻工至今。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第三人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为由,作出了洞规停拆字(2010)5-26号《洞口**管理局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第三人莫**停止建设。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以“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洞规停拆字(2010)5-26号《洞口**管理局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宁**对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洞口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是对其此前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无需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原告并听取其意见,因此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在程序上合法,故作出了洞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规划局为第三人莫新华作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许可4年后,且原告从第三人动工后就一直阻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现才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洞规停拆字(2010)5-26号《洞口**管理局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因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无需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原告并听取其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要求撤销被告洞口**管理局给第三人莫新华作出的洞城洞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洞规撤决字(2014)2号《洞口**管理局行政决定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宁本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