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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立字第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提起诉讼是因病情恶化,伤情加重,造成了新的损害,并非重复诉讼;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的规定依法立案;请求撤销(2015)汉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周**起诉的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于1996年4月17日将周**殴打致残的行为,已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1996)汉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周**因此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一致协议: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周**医疗费3990.6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两项合计29862.6元,限于1996年11月8日前一次付清。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据此于1996年11月5日作出(1996)汉行初字第86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由此,周**因汉寿县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而且,周**因汉寿县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伤情在1996年7月11日已经湖南省**验中心(96)湘公法鉴字第398号鉴定书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左眼受伤致视网膜震荡伤,视力障碍,经治疗,视力无回复,并出现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左眼视力0.01,不能纠正。结论:周**因钝器伤致左眼损伤,造成盲目,构成重伤。现周**再次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407号《关于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来源于周**1996年受伤的伤情资料,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左眼球陈旧性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致左眼视力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8。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7.226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从两次鉴定结论可见,周**的伤情俱是陈旧性伤情,且为前次诉讼中同一伤害后果,并不存在伤情恶化导致新的损害后果的情形。两次鉴定伤残结论不同是因为不同时期所依据的的鉴定标准不同所致。故上诉人周**据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对周**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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