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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东京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东京因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汉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错误、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属于不作为,请求本院发回重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东京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依规给予原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赔偿强拆实施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经一审法院对其释明,仍未明确其要求补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征拆范围,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定征地程序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并通知上诉人限期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亦未腾交土地,汉寿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送达许东京。许东京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汉**民法院依法对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汉行执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局作出的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已依法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不改变,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予认定,准许了强制拆除,上诉人起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违法强拆的损失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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