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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慈利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政局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彭*、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政局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张慈结字010803933号婚姻登记,对彭**和高**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其审查登记无过错。

原告诉称

原告彭*菊诉称:第三人彭*2005年外出打工时,由于未达到办理身份证的年龄,便找到原告的母亲借得户口本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该身份证除照片是第三人彭*的外,其他所有信息均系原告的资料。彭*用此身份证于2008年10月21日与高**登记结婚和办理小孩生育证等。现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三人高**与彭*菊的张慈结字01080393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彭*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民政局辩称:由于第三人用原告的户籍资料和第三人的照片办理了原告的身份证,且用该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现该结婚登记的实质过错系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彭*、高**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被告撤销彭**与高**办理的结婚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宜章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2日为彭**签发的身份证,拟证实该身份证除照片为第三人彭黎外,其余信息均为原告的信息。

2、高**与彭**的张慈结字010803933结婚证,拟证实彭*用其所持有的彭**的身份证与高**办理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第三人彭*因未年满16周岁需外出打工,便向原告母亲借得原告的户籍登记资料以原告的户籍信息和彭*的照片在宜章县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后彭*一直持有该身份证至本案开庭才提交法庭。2008年10月,彭*与高**恋爱结婚时,因彭*未达到法定婚龄,彭*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其持有的除照片为自己外其他信息均为原告的身份证与高**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号已被登记结婚,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张慈结字010803933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有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彭*使用自己的照片套用原告的户籍资料信息所得的原告身份证登记结婚,除非婚姻登记人员熟知原告与第三人彭*,否则无法核实进行登记的是否为原告。而原告与第三人彭*均系外县人,且彭*明知自己未达结婚年龄,故意隐瞒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故被告在办理张慈结字010803933结婚证时没有过错。但现原告及第三人彭*均承认该结婚登记系第三人故意用虚假的手段骗取,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利县民政局为彭**与高开俊所办理的张慈结字010803933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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