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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对第三人李**所患的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①事实清楚,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4、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5、协助调查通知书,以证明程序合法。6、用人单位答辩及情况说明,以证明程序合法。7、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嘉**(2010)00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2010)嘉*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9、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12、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诉称,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李**的最后用人单位,2005年10月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最后的用人单位,足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理应撤销。二、第三人李**申请认定工伤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在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上说,自己2006年5月就明知患有尘肺病。根据嘉劳仲案字(2010)006号仲裁裁决书和生效的(2010)嘉*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8至10月,由原告承担李**的用工主体责任。即2005年10月之后,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尘肺病是职业危害引起的,李**既然知道自己患有此病,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劳动争议已经产生,所以自2006年5月起一年内,李**就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确诊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但李**直到2009年12月才申请确诊职业病,远远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06年5月李**就因患尘肺病而有咳嗽、胸闷、气急等症状,明知自己已经“受伤”,在2007年5月之前就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尘肺病是因为作业环境受到的人身损害,从大范畴来看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只是具备法定条件时,受害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工伤而已。所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李**申请认定工伤也已经超过了时效。三、李**在枫家冲煤矿做事不足3个月,从事的是新*的地面推斗、开绞车工作,且当时没有出煤,井下水量很大,绞上来的矸石都是湿的,工作环境中不产生煤炭或矸石粉尘。所以李**在工作中不接触职业粉尘,其所患尘肺病与我煤矿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有嘉劳仲案字(2010)006号仲裁裁决书,有(2010)嘉*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由我煤矿承担工伤责任,不能认定李**是在我矿受的工伤。请求法院撤销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嘉*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是从事开绞车、推斗工作。

证据2,嘉劳仲案字[2010]006号裁决书,以证明原告新*是采用打湿钻的方式掘进,同时新*很大。

证据3,[201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

证据4,[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6,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矿长资格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9月3日,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职工李**就其患尘肺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李**于2005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李**因胸闷、咳嗽等原因辞去了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的工作,其一直在家休息并在家做些轻活,后因病情严重,李**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有:1、煤工尘肺(贰期)合并肺结核;2、中度肺功能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职工李**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所患的职业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作出李**为工伤的决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0年9月3日,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职工李**就其患尘肺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委托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李**及用人单位。从程序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就应承担第三人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原告在诉状中称李**申请认定工伤已超过了时效,被告应当不予受理的说法,根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郴州**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而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尚在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因此未超过申请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工作环境不足以导致李**患尘肺病的说法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证明李**患尘肺病与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李**就其患尘肺病一事的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法作出予以认定李**为工伤的决定并及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1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第三人李**因胸闷、咳嗽等原因辞去了在原告处的工作后一直在家里休养,后因病情严重,2009年12月10日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1、煤工尘肺(贰期)合并肺结核;2、中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委托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的焦点是:1、第三人李**的职业病是否在原告处形成。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第三人李**的职业病是否在原告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本案中,第三人已申请郴州**控制中心对其所患的病作出诊断,第三人李**在上岗前,原告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告提出其单位不是第三人最后的用人单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二、第三人李**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超过申请工伤的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李**向郴州**控制中心对其所患的病进行鉴定,郴州**控制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年12月4日第三人李**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是在1年内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李**在枫家冲煤矿做事不足3个月,从事的是新*的地面推斗、开绞车工作,且当时没有出煤,井下水量很大,绞上来的矸石都是湿的,工作环境中不产生煤炭或矸石粉尘,所以李**在工作中不接触职业粉尘,其所患尘肺病与原告煤矿没有因果关,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要求撤销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130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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