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临武县**民委员会第三、四、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武县**民委员会第三、四、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灰窑村”)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1]第06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窑村代表人唐**、唐**、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陈**、唐**,第三人临武县花**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头脚村”)代表人邝助甲及委托代理人邝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石灰窑村与第三人竹头脚村山林权属纠纷中,被告以临山[82]仲裁字69号仲裁书(以下简称“82仲裁书”)及附图,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集体山林所有证为主要依据,于2011年8月3日以“临政林决字[2011]第06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划归第三人竹头脚村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竹头脚村争执地“刘家山”山场界线明确,均以南北卜*为界,原告石灰窑村到卜*界为西至界线,竹头脚村到卜*为东至界线。另外附图和仲裁书下达的时间不一致,仲裁书可信,附图不可信,且附图没有盖章。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对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6号决定”,同时撤销郴政行复决字[2012]第12号复议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所作出的“6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依照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来处理的,该决定书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6号决定”,驳回原告石灰窑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竹头脚村诉称,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6号决定”,执行郴政行复决字[2012]12号决定,驳回原告石灰窑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2)《82仲裁书两份及附图》(复印件);

(3)临山林证字第005710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4)临山林证字第004255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6)《听证会记录》(复印件);

(7)《调查笔录》(复印件);

(8)《证明材料两份》(复印件);

(9)《行政判决书两份》(复印件);

(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原告石灰窑村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对唐**的《调查笔录》;

(12)对刘**的《调查笔录》;

(13)《乡界图》。

第三人竹头脚村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4)对争执地现场勘查制作的《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调绘图》。

以上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对证据(6)听证会记录有异议,对证据(7)唐素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1)、(12)、(13)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3)、(4)被告县政府拟证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5)、(6)被告县政府拟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9)、(10)以及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11)、(12)、(13)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地双方均称“刘**”。其争执范围为:东以岭顶(现有卜*)成直线到山脚向东绕过八亩旱土后向西接上石灰窑村去斜江村小路至北面竹头脚村小山头脚侧石灰窑村的旱土边向东北方向扯到斜江河;南以岭顶倒水;西以岭顶往北经杜家坟地西面山腰扯至北面竹头脚村的小山头;北以斜江河。面积为59.1亩。2009年初,衡武高速公路征用争执山场内部分土地,因分配征地补偿款而引发该纠纷。2009年8月4日,第三人竹头脚村向县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元月18日县政府作出临政林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权归了第三人竹头脚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第[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月11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临政林决字第[2010]第02号处理决定违背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竹头脚村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于郴州**民法院。郴州**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郴林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日第三人竹头脚村再次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重新确权。被告县政府以证据(2)、(3)、(4)、(9)为事实依据将争执地山林确权归了第三人竹头脚村。证据(2)《仲裁书及附图》,仲裁机关是县政府山林定权办公室,仲裁时间是1983年元月15日,仲裁内容之一是确认了原告石灰窑村与第三人竹头脚村东西山岭的界线。证据(3)即临山林**第005710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的第一栏记载如下:地名刘**;地类林地,面积150亩;山林所有者石灰窑村;四至:东本村山岭;西卜*为界;南本村山林;北竹头脚山龟。证据(4)即临山林**第004255(斜八第壹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的第五栏记载如下:地名刘**;林种松林;山林所有者竹头脚村;四至:东山顶卜*成直线到山脚止;西内地山地;南山顶倒水以北向止;北斜江河流止。经查明临山林**第005710《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山林四至包括了争执地以外的东面山场;而临山林**第004255号(斜八第壹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山林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1963年2月20日石灰窑村向竹头脚村所借八亩旱土自仲裁书下达之日起归还给第三人竹头脚村所有,并宣布借据作废。

另查明:诉状中所列的武水镇城头村委会第八、九村民小组,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该两村民小组组长已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就是原告与第三人对临山(82)仲裁字第69号仲裁书的分界线以及附图的效力和理解问题。如果按原告所说的以杜家坟地以西卜*为山界,东面归原告,西面归第三人竹头脚,那么这一说法与附图的山界线明显不符;其次原告提出附图与(82)仲裁书的内容相矛盾,且时间不一致,又未加盖公章,认为该附图无效。根据临山(82)仲裁字第69号仲裁书第六条,双方社、队、村各执仲裁书和山界草图壹份长期存档备查。而该附图是唯一的附图,它与(82)仲裁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再次原告提出附图与仲裁书的内容不一致,即仲裁书归竹头脚村山界的东至界:以原有山顶的卜*成直线到山脚止;而附图的东至界是以原有的山顶卜*成直线到山脚向东绕过八亩旱土后向西接上石灰窑村去斜江村小路至北面竹头脚村小山头脚侧石灰窑村的旱土边向东北方向扯到斜江河为界。这是因为1963年2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所借八亩旱土在仲裁书下达双方之前没有归还第三人,所以附图才有绕过八亩旱土的山界线,这一事实(82)仲裁书第三条所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本院撤销“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以临山(82)仲裁字第69号仲裁书以及两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为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第五、第六条之规定,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06号处理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06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武水镇城头村委会第三、四、五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