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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不服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不服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30日,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依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施某某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依法公示和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致使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和通行均受到影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其不法行为,但被告不但不听取原告的意见,反而以第三人(原许可三层建筑)住宅加层对四邻影响不大为由,再次批复允许第三人加高至六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建字第【1007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关于刘某某住宅加层的申请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受嘉禾县建设局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我们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需要公示,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听证。关于刘某某住宅加层申请的批复,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批复是对群众来信的回复函件,对行政相对人及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诉称:被告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规的要求,并对我们的申请资料依法审查后核发的,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我所建新房的外挑部分并未侵占任何人的土地面积,占天不占地是当地的建筑风格,且其通道并非市政规划通道。另,关于我申请加层的批复,对本案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不属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是嘉禾**督局核定的事业法人单位。第三人刘某某宅基地的北面与原告施某某住房东端南面相邻,西面是3米宽的原告与第三人共用通道,通道北端(末尾)是原告住房的正面。2010年7月30日,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在对有关资料未公示和未告知原告施某某享有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1007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为(3层×34.17平方米)129.51平方米,其中第一层的屋面外挑1.12米。第三人刘某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新建过程中将新建房的二、三层西面改为部分外挑1.18米用作封闭式的内阳台。原告认为第三人外挑部分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和通行,在第三人建设过程中进行了干预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第三人超规划建设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又对第三人申请加层作出批复:原则上同意加层申请,但须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拆除二、三楼外挑的墙体。原告得知该批复后,认为被告原许可的内容,已侵害了自身利益,现又批复同意第三人加层,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新建房屋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在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1007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按上述规定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和告知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为此,被告在本案的具体行政过程中,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因此,对被告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加层的批复的请求,因批复中内容,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对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是受嘉禾县建设局的委托行使执法权,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嘉禾县**理办公室是由嘉禾**监督局核定的事业法人,是嘉禾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主管部门。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另,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应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于2010年作出的[1007045]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限被告嘉禾县**理办公室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禾**理办公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施某某预交,执行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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