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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骆**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收费项目明细表、抵债房产处置协议,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2、宁远县人民法院(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3、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4、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5、第三人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7、周某某用地手续注销公告,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8、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9、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10、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12、缴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宁远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西路(原桐山路)房屋一座由原告兴建,属于砖混结构共三层,面积为453.94平方米;1997年4月29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NO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宁**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中国**远支行和欧某某的借贷纠纷中,于2001年1月20日下达(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原告位于宁远县桐山街的房屋抵给中国**远支行和欧某某。2002年12月7日,宁**民法院又下达了(2002)宁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终结执行(2000)宁执宁第29号民事裁定。然而宁远县房产局单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与杨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07年6月19日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未加调查与核实,于2011年5月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依法撤销,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周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违法;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违法;

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违法;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颁证行为违法;

(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撤销了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10月,第三人张某某持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裁定书等相关资料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该宗地的用地手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00)宁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已于2009年11月10日公告注销,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发生转移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同转移,并办理变更登记。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三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2009年11月1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曾在房屋所在地及当地报刊上公告注销原告的用地批准手续,原告应当在2010年2月1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原来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抵偿债务,其已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在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推翻以前,原告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一、原告周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周某某向银行借款不还,2001年1月20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原告周某某的房产抵偿给宁**行和欧某某。房产抵偿后,宁**行和欧某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至此原告周某某丧失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故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距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第三人购买宁**行由法院裁定所得的房地产,系高价购买,善意取得,合理合法。2006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房屋中介所宁远兴家信息服务部杨**的介绍下,得知该房屋是法院拍卖无人购买,抵偿给宁**银行和欧某某的,在看过周某某的房产证和宁**行的《抵债房产处置协议书》后,得知处置受益人是欧某某,实际上是陈某某以欧某某名义买下,第三人与陈某某的妻子杨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39.8万元略高于市场价买得,并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及一切费用。而该房屋的用地手续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宁远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公告注销,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重新测量,初始登记,系重新处置,是合法的。原告周某某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拟证明原告的用地手续已被作废;

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中介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房屋。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裁定书上写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实际上一直未变更;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公告内容与裁定书内容相矛盾;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已被永**中院依法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份土地的权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没有法律依据,公告是依据法院的(2000)宁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只是判决原告还欧某某3万余元欠款,不能注销用地手续;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表损害原告利益,是违规审查;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是伪造的,2011年原告还在服刑,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不知情;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不知情,国土局把原告的土地转让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是伪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许可证无编号、无面积、无用地位置,没有注明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取得的编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5号、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已被撤销,没有作用了;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房子不是原告周某某本人所建,是别人赠送给他的;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原告周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是无效的,判决书没有涉及土地权益,公告违法;原告周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2号的质证异议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周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3号的质证异议如下: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在办证时审查不严,程序违法。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因原告周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6号证据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因原告周某某与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某某的欠款纠纷,宁**民法院于2001年元月20日作出(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原告周某某座落在宁远县宁道路兴茂海棉厂往道县方向约100米处建筑面积为453.9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座(评估价为218899.40元)抵偿给宁**设银行(后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某某。经公告拍卖无人竞买后,2006年6月13日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与欧某某达成抵债房产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处置给欧某某,陈某某出钱以欧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此房。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之妻杨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3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房,协议约定由杨某某负责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09年11月1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将原告周某某的用地手续予以作废。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张某某就该房屋向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宁**民法院(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与欧某某的抵债房产处置协议、宁**民法院公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欧某某的证明等资料。经过审查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涉案房屋原告周某某不服宁远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周某某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法*(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五、…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土地使用权先变更到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某某名下。经查,第三人张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并非由欧某某代购,而是陈某某以欧某某名义购买下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与欧某某协议处置的涉案房屋后,再由陈某某的老婆杨某某转卖给第三人张某某。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协商将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宁远县人民法院(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和公告及欧某某出具的一份虚假的代购证明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到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宁国用(2011)第0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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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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