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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7、8组诉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水市镇东海村2组、宁远县水市镇东海村4组行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7、8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水市镇黎壁源村7、8组诉讼代表人刘**、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2组委托代理人蒋**、蒋**,东海村4组委托代理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与第三人东海村2组争执的山场位于水市镇苦竹冲源头,距原告村约15公理,距第三人东海村2组约1.5公理,面积约60亩,四界为:东破大岐与东海村三、四组山场为界,南与四组山场及岭顶为界,西破大漕与东海村五组山场为界,北以苦竹冲水沟为界。山场类型为楠竹、杂木及少量松、杉木林。2004年,水市镇廖洞村村民赖**在山场内砍伐杉木,原告黎壁源村7、8组向其收取林木款8000元,从而引发山林权属争执。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县政府授权县调纠办调处。县调纠办在调处中发现,争执范围还涉及到东海村4组的毛竹漕山场。东海村4组于2009年6月20日向县调纠办写出报告,请求确定其毛竹漕山场的权属。

宁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对于争执山场,东海村2组、4组均有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和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山场的经营管理活动连续而实在,对其拥有山场权属的主张予以支持。而黎壁源村7、8组虽提供了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但不能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山场的经营管理证据不足,故对其拥有该山场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60亩,四至:东破大岐与东海村三、四组山场为界,南与四组山场及岭顶为界,西**与东海村五组山场为界,北至江边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归被申请人东海村二组所有,林权按《林权证》分别归蒋中主、蒋**所有。二、地名苦竹冲毛竹漕,面积10亩,四至:东破漕与东海二组山场交界,南至岭顶为界,西破大岐与东海村二组山场交界,北至相坡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第三人东海村四组所有。三、黎**、八组所持有的字第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第八栏关于大朝山场山林权属的记载予以注销。四、被申请人东海村二组持有的关于大漕、花竹漕、麻地漕以及第三人东海村四组持有的关于苦竹冲毛竹漕的《山林所有证》和《林权证》,因方位与实地不符,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后重新发证。

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维持宁政决(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10)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黎壁源村7、8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将诉争的“大朝”山场确权归原告所有。其理由是:1、“大朝”山场是原东海村村民蒋**一家于1952年迁入黎壁源村落户带来的,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已经为原告村组填发了所有权证,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大朝”山场归原告所有。1975年、1979年原告村组曾两次组织村民对“大朝”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此间无任何村组提出异议。后又多次组织村民对“大朝”山场进行修山造林和养护。2005年,廖洞村村民在“大朝”山场盗伐林木,被原告人村民抓获后,还被原告人处以罚款。因此,诉争的“大朝”山场自土改以来,特别是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以来,一直是由原告人管理和受益,没有出现任何权属争议。现被告将原告人辛辛苦苦管业数十年之久,且作了大量的物力、人力投入的山场凭白无故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将“大朝”山场与“大漕”山场混在一起,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持有的编号为第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上的“大朝”山场,面积为20亩,四至: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破大崎上岭顶为界,西以天坡为界,北以破槽下水沟与菜子冲山为界。而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第004096号《山林所有证》上的“大漕”山场,面积约60亩,四至:东以岭顶为界,南以破槽与五队为界,西以江边为界,北以大岐与四队为界。原告所有的“大朝”山场与第三人所有的“大漕”山场无论是面积上还是四界上均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地点的山场,而被告将两个地点明显不同的山场混在一起,并认定为第三人的“大漕”山场包含了原告的“大朝”山场,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7、8组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宁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执山场原告黎壁源村7、8组称大朝,第三人东海村2组称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双方现场指认为同一地域范围,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原告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其记载的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第三人东海村2组也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只是在填证时东南西北方向旋转了90度。另外,东海村2组还提供了村民蒋**、蒋**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有毛竹漕、麻地漕山场。第三人东海村4组的毛竹漕山场,也有1982年《山林所有证》和村民彭**的1953年《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经营管理上,大漕(含部分毛竹漕)、花竹漕、麻地漕,土改时分给了东海村村民蒋**、蒋**,公社化后,归东海大队第二生产队所有,该生产队在山场上开垦荒地约三、四十亩,用来种植农作物。1980年初,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后,花竹漕、麻地漕作为责任山分给了村民蒋**及其母亲承包经营,大漕(含部分毛竹漕)山场作为责任山分给了村民蒋**承包经营,1985年10月29日,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为村民蒋**、蒋**核发了《林权证》。1985年蒋**在承包的大漕山场上种植了部分杉木林,现已成林。毛竹漕的西南部分土改时分给了东海村村民彭**,集体化后归东海大队第4生产队所有,实行承包责任制后,由4组村民彭**承包至今。二、宁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平公正。纠纷发生后,水市镇政府进行了调处,但双方均不服。2007年6月15日,原告黎壁源村7、8组向宁远县人民政府写出报告,请求调处。2007年12月15日,东海村2组也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了申请报告。在走访调查中,发现争执的山场还涉及到第三人东海村4组的毛竹漕山场,于是通知了东海村四组参加调处。经县政府调纠办现场勘界,调查取证,查阅资料,对纠纷事实基本查清后,于2009年5月6日组织当事各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多次做工作,仍没有结果。县政府调纠办经集体讨论研究,根据调查的事实,取得的有效证据,依据山林权属调处法律法规,形成了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后下达了宁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除提供了宁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和永政复决字〔2010〕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东*大队二生产队的NO.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关于争执山场的记载为: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60亩,四至:东至岭顶,**破漕与五队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大岐。(2)号东*村蒋**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其记载为:座落花竹漕,种类山,地名麻地漕,面积五分,四至:东*姓大岐古,南岭顶,西自地,北大沟。(3)号东*村蒋**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其记载为:座落大漕,种类杂(山),地名毛竹漕,面积三分,四界:东自己,南自己,西*姓,北岭顶。(4)号蒋**的《林权证》(责任山登记表),记载为:地名苦竹冲大漕,面积10亩,四至界限:东岭顶,**破漕与五队山为界,西江边,北破小岐。(5)号蒋**的《林权证》(责任山登记表),记载为:地名麻地漕,面积30亩,四至界限:东至岭顶,南破小岐,西江边,北破大岐。(6)号东*大队四生产队的NO.00410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苦竹冲毛竹漕,面积1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大脊与二队交界,西至相坡为界,北破漕与二队交界。(7)号东*村彭**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抄件),记载为:座落毛竹漕,种类杂(山),面积二分,四至:东*姓,南江水,西蒋姓,北江水。(8)号黎**大队第七生产队的NO.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地名大朝,面积20亩,四至:东水沟为界,南破大崎上岭顶为界,西天皮山为界,北破槽下水沟与菜子冲山为界。(9)号原宁远**公社于1975年8月5日作出的《对东*一队与力皮元五队关于螃蟹形的下里漕、大石坡杉山争执的处理意见》,证明原香花铺公社就蒋**、蒋**、将忠禄父子三人在解放前关于螃蟹形松山分山时所遗留的问题作出了处理。(10)号宁远县水市镇林业站的《证明》,证明麻地漕山场不属于瓦厂里和蒋**争执大漕山场之内。(11)号对陈**(即原告方8组组长陈**)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诉称内容基本一致。(12)号对王**(黎**村7组村民,担任过生产队干部)的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山场系蒋**与肖**于1952年从东*村带来,地名叫大漕(包括花竹漕、麻地漕),因地方远,一直没有去造林,只是采伐过两、三届原生林木(上世纪60或70年代)。(13)号对蒋**(东*村2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东*村2组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4)号现场勘查笔录和调解记录,证实县调纠办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勘界并进行了调解。

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2组陈述,一、宁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符合实际且程序合法。本案因廖洞村村民前往“大朝”山场盗伐林木被抓而引起山林权属纠纷,原告所称的“大朝”山场,实为第三人所有的“大漕”山场,第三人有第004096号《山林所有证》为证,其记载四至范围与实际相符。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大朝山场是原东海村村民蒋**一家于1952年迁入黎壁源村落户带来的”,这是借口。蒋**从东海村迁入黎壁源村落户时带来的是下里漕、作家漕、大石坡三处山场,该三处山场已于1973年8月5日由原香花铺公社确权给黎壁源村。本案所争的大漕山场,我东海村不仅有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并且还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大漕山场应为东海村2、4组所有。三、原告以“1975年、1979年曾两次组织村民对大朝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村组提出异议,原告又曾多次组织村民对大朝山场进行修山造林和养护。”因此而认定大漕山场为黎壁源村所有是明显错误的,山权应以山林所有证为准,而非以种林砍林者为所有权人。四、原告认为“大朝”山场和“大漕”山场是两个地点明显不同的山场,这纯属原告一面之词,县政府在调处时实地考察过,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大漕”山场四至与实地相符,并且包含了黎壁源村的“大朝”山场。故县政府所作的《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东海村2组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4组陈述,毛竹漕山场是我组的责任山,我们有1953年的土地证、有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刘**、陈**在没有弄清山场地点和四界的情况下,把我们的毛竹漕山场说是他们的,这是错误的。后经我组与刘**、陈**协商,他们认可毛竹漕山场是我组的,现请求政府依法确认毛竹漕山场为我组所有。

第三人东海村4组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1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7)号东**彭世卿《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抄件,原告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未注明“抄录属实”且未加盖档案馆的公章。经查证属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可作参考。(11)号对陈**的询问笔录及(13)号对蒋**的调查笔录,因陈**、蒋**二人分别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分别视为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考虑。(12)号对王**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认为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查证属实,对该证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地名苦竹冲毛竹漕,面积10亩,四至:东破漕与东海二组山场交界,南至岭顶为界,西破大岐与东海村二组山场交界,北至相坡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第三人东海村四组所有。对该条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黎壁源村7、8组及第三人东海村2组均表示无异议。

二、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与第三人东海村2组所争执的山场,原告称“大朝”,第三人东海村2组称“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位于水市镇苦竹冲源头,距原告村约15公理,距第三人东海村2组约1.5公理,面积约60亩,四界为:东破大岐与东海村三、四组山场为界,南与四组山场及岭顶为界,西破大漕与东海村五组山场为界,北至江边为界。山场类型为楠竹、杂木及少量松、杉木林。该山场解放前系东海村村民蒋**家的祖遗山场,1952年蒋**带次子蒋**到黎壁源村参加土改,长子蒋**则留在东海村参加土改。土改时,东海村村民蒋**、蒋**分别核填了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到黎壁源村参加土改的蒋**、蒋**父子则末填写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蒋**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座落大漕,种类杂(山),地名毛竹漕,面积三分,四界:东自己,南自己,西*姓,北岭顶。经查,记载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但可确定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村民蒋**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座落花竹漕,种类杂山,地名麻地漕,面积五分,四界:东*姓大岐古,南岭顶,西自地,北大沟。经查,东、南、北与实地相符,西自地不明确。1982年林业三定时,东海**产队填写了NO.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6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槽与五队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大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也包含了东海村四组的山场。黎壁源大队第七生产队填写了第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大朝,面积20亩,四至:东水沟为界,南破大崎上岭顶为界,西天皮山为界,北破槽下水沟与菜子冲为界。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也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东**二组将花竹漕、麻地漕山场作为责任山分给了村民蒋**及其母亲承包经营,1985年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林权证》,记载为:地名麻地漕、面积3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小岐,西至江边,北破大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际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为争执山场的东南部分;大漕山场(含部分毛竹漕)则分给了村民蒋**承包经营,1985年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亦为其核发了《林权证》,记载为:地名苦竹冲大漕、面积10亩,四至:东岭顶,南**与五队山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小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际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为争执山场的西北部分。宁远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曾于2009年5月6日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即将苦竹冲毛竹漕山场的山权、林权确权归第三人宁远县水市镇东海村4组所有。庭审中原告黎壁源村7、8组及第三人东海村2组均无异议,均认可该山场属东海村4组所有,故对该条处理决定应予维持。2、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与第三人东海村2组争执的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处理决定第一、三、四条所涉及的部分)。(1)权证方面,虽争执双方都核填了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但原告方无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第三人东海村2组在该山场范围内核填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管业方面,原告虽诉称于1975年、1979年两次组织村民对“大漕”山场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后又多次组织村民对“大漕”山场进行修山造林和养护。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原告方村民、曾担任过生产队干部的王**在调查中所说“因为地方远,我们一直没有去造林,只是采伐过原生林木……”亦证明原告方并未对该山场进行造林和养护。而第三人东海村2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将该山场作为责任山分别分给了蒋**、蒋**承包经营,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并于1985年10月为蒋**、蒋**核发了《林权证》;(3)原告称第三人东海村2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大漕”山场与原告方《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大朝”山场属两个不同地点的山场,但原告却不能指明第三人东海村2组“大漕”山场所在的具体方位,且原告方村民王**亦承认争执山场“叫大漕,大漕里面包括花竹漕、麻地漕……”;同时,第三人东海村2组与4组的《山林所有证》经查能相互印证,可确定“大漕”山场在争执山场范围内。综上所述,可见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将诉争的‘大朝’山场确权归原告人所有”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7、8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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