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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谢*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谢*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它法律文书。**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谢*,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17日为原告谢*某颁发了私字第04号、为原告谢*颁发了私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5月20日进行土地丈查时,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告谢*某、谢*所建房的宅基地的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王某某。原告认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谢*某与丈夫离婚,带着女儿谢*生活。1986年8月谢*某之母与其在祁阳县浯溪镇共同建房一栋,并约定房屋产权归谢*某、谢*共有。1989年1月17日谢*某、谢*在祁阳县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谢*某与王某某相识,同年8月28日结婚。1992年进行土地普查时,村干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宅基地户主上的名字写成王某某,王某某有意隐瞒实情,直至谢*某帮王某某还贷款时才发现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与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祁阳县人民政府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王某某,其行为侵犯了谢*某、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谢*某、谢*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1、1989年1月17日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字第04、05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谢*某、谢*。

2、1989年8月28日谢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的结婚证,拟证明谢某某与王某某是在二原告房屋建成已领证后才登记结婚的。

3、2011年4月5日、2011年10月10日祁阳**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祁阳县浯溪镇村民小组出具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证明人袁*等十四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私字第04、05号房屋是本组的集体土地、是1986年建成的,所有权人是谢*某、谢*。

4、2011年10月10日祁阳**员会盖章的、2012年10月10日祁阳县浯溪镇村民小组盖章的、2014年1月10日祁阳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盖章的、2013年8月10日谢*某、谢*签名的谢*某、谢*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证名字的报告及2014年4月2日国土资源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某、谢*从2010年起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更改土地登记的名字,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5、1992年5月2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调查勘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将谢*某、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并无不妥,1992年土地丈查时谢*某母女与王某某是一家人,村干部习惯性将王某某当作户主,在当时是合法的。其次王某某与谢*某母女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也享有共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三本案由于当时管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地籍档案遗失了,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土地属于谢*某和王某某家庭共有的事实的成立;其四谢*某母女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祁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1992年5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调查勘丈登记表(均系原件),拟证明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某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谢*某、谢*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位于浯溪镇的房屋虽是王某某与谢*某结婚前刚好建成,但在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王某某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了该房屋的建设费用,同时第二层的装修费也由王某某支付,1992年土地丈量时王某某与谢*某已经登记结婚,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名正言顺地办在王某某名下。二、办理土地使用证不是谢*某不知情,而是经她同意才办的。1995年经谢*某同意王某某还将土地使用证借给黄*飞在银行作抵押贷款。三、谢*某办理房产证时是双方结婚后才办理的,按理说也应用王某某的名字,而用了谢*某的名字是错误的。四、谢*某、谢*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谢*某、谢*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在开庭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王*(王*某之堂弟)出庭作证,王*证明王*某与谢某某结婚时付了建房费,是王*带人去装修的,装修费是王*某出的。

庭审中,对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92年5月2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调查勘丈登记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一致,属违法登记。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客观、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谢某某没有向有关部门递交,需要核实。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对证人王*的证言,谢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王*某系堂兄弟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不实。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因2011年4月5日祁阳**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改动、2014年1月12日证明人袁*等十四人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10日祁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11月15日祁阳县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是1986年建成的,是本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谢*某、谢*,与房产权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除2013年8月10日谢*某、谢*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证名字的报告,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四份证据因2014年4月2日国土资源站的证明,证实了谢*某、谢*从2010年起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更改土地登记的名字,与2011年10月10日祁阳**委员会盖章的、2012年10月10日祁阳县村民小组盖章的、2014年1月10日祁阳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盖章的谢*某、谢*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证名字的报告相一致,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的证言,因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调查勘丈登记表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某原籍系祁阳县浯溪镇,1979年谢*某与其夫离婚,后与女儿谢*共同生活。1986年8月谢*某之母与谢*某在祁阳县浯溪镇共同建造房屋一栋,1989年1月17日原告谢*某、谢*在祁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私字第04、05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城镇户口,1989年8月28日与谢*某结婚。1992年祁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查,在对谢*某、谢*的房屋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因审查不严,于1992年5月20日将谢*某、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某,登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并于1992年7月9日审核同意发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10年起多次向相关部门及国土机构主张权利,要求更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某的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它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祁阳县人民政府系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发证。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一十二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对谢*某、谢*的房屋进行土地登记时,既未收集登记人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又未审查该房屋的权属及土地来源,在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该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其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不出作出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作出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土地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相关部门及国土机构主张权利,要求更正土地登记,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谢*某、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该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对祁阳县浯溪镇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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