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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镇省溪村岩嘴组、茶溪组诉新**自治县人民政府案

审理经过

原告岩嘴组、茶溪组不服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1日湖南省**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岩嘴组代表人杨**、茶溪组代表人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龙家锋、田**,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第三人杨**以其自留山(大存溪)下段的林木被新晃侗**省溪村委会擅自出卖和自留山上段的林木被新晃侗**基金会误卖为由,先后向新**自治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及新**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2009年11月29日,原告岩嘴组、茶溪组以第三人杨**自留山上节是原中寨镇政府老林场,林场下放后该林地应归原告两组所有,不应是第三人杨**的自留山,新**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是错误的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纠纷发生后,新**自治县中寨镇人民政府、新**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处,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处成功。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岩嘴组、茶溪组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发证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有误,在地形图上标注的上至(北至)界线岭路,与群众认可的上至埋岩靠政府林场不符。二、上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岭”是现场核实之后更改的,其更改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也与该证地形图上标注的上至(北至)界线岭路不相符,现场工作人员私自更改程序上违法。三、2006年10月26日核实表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的“杨**”和“申和平”与现场核实表中参加现场负责人签名的“杨**”和“申和平”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足以证实现场核实表真实性来源不明。林权证换发的依据应该是《自留山证》。第三人杨**1981的《自留山证》记载的范围是:右靠杨*佑山以壕湾直上盖龙重;左靠杨**山;上至牛梨尖为界;下至上存溪以田。第三人杨**1985年5月10日的《自留山证》与存根联记载的地名上存溪:上至盖龙重,而盖龙重是另一幅山的山名;下靠上存溪(又叫大存溪);左**(嘴)杨**的山界;右接岩咀(嘴)以壕直上盖龙重。因此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杨**林木、林地现场核实表的四至范围与其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记载的范围不符。所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证人杨**、杨**、杨**的证言并当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杨**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是证人签字盖章后,被有关工作人员私自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

2、证人杨**、杨**、杨**、杨万民、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杨**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是证人签字盖章后,被有关工作人员私自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林木林地换发的依据应该是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

3、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302号,拟证明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定表》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栏中“杨**、申**”的签名与现场工作人员负责人签名栏中“杨**、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4、证人杨**的证明,拟证明集体林场没有分到户;

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对原告及第三人赔偿请求和权属争议的答复,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杨**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是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整个换发证经过了登记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审查、所在乡镇审查、现场核实、出榜公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档案等程序,是一次合法的发证行为。被告的发证行为是行政确权行为,行政确权行为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的《林权证》于2009年由原告茶溪组的组长杨**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岩嘴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1、第三人杨**换发《林权证》的有关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杨**换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

2、换发《林权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被告换发《林权证》的法律、法规依据合法;

3、原茶溪生产队1981年山林管业证,拟证明争议山叫上存溪,归原茶溪生产队所有;

4、原岩嘴生产队1981年山林管业证,拟证明原岩嘴生产队对争议山无任何权利;

5、第三人杨**1985年自留山存根,拟证明争议山叫上存溪,归第三人杨**所有;

6、杨**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拟证明杨**盖龙重山与第三人杨*登山相邻,争议山归第三人杨*登管理;

7、第三人杨**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拟证明该证所记载的内容与茶溪组的证明相一致。

第三人杨*登述称:1981年分责任山,1985年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自留山证时,群众对我的林*均没有异议,2006年换发《林权证》进行现场核实时,两组组长和各户户主都参加了,没有群众提出异议,2009年领取《林权证》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木材老板毛**采伐争议林*的林木时,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1月12日,杨*休才提出争议山属于原政府老林场,没有分给我。我认为上至盖龙重就是登岭,不存在还有集体林场。因此我的自留山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被告的换证依据准确、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向本院出示证据有:

1、杨**、黄**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杨**在大存溪的自留山一直到岭;

2、杨**、杨**、杨**、杨**、杨**、杨**、杨**、杨**、姚**、杨**等人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杨**在大存溪的自留山分到岭,上节林山是原老林场分到户的;

3、1981年茶溪组分自留山的人数,拟证明第三人杨**当时分山的人数和面积;

4、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拟证明当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5、1985年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杨**在大存溪的自留山北至岭;

7、省溪村速生丰产林场股权转让明细表,拟证明省溪村在2007年10月18日转让林权时,没有将第三人杨**的自留山林木划为集体林场;

8、原中寨公社社队林场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杨**的自留山不在当时林场的范围;

9、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表,拟证明1987年造林时第三人杨**的自留山的造林面积;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证据无异议,而且4号证据记载了大存溪的上至为界;对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号证据没有记载争议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记载第三人的自留山上至岭;对7号证据认为是双方争议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对1号证据中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认为在“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一栏中负责人的盖章不是组长杨**所为;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不是组长杨**亲自签名;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的四至中的“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私自改为“至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栏中“杨**、申**”的签名与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名栏中“杨**、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公示表多处涂改,且没有加盖校正章,没有公示的期限和地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利益有利害关系。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方的村民,与本案的利益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应以后面的答复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3号证据认为是第三人私自所写,不能作为证据。对4、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一致。对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包含政府林场的范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争议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争议林地示意图、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它证据论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主要是《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林地北至的范围是在签字盖章后私自修改为“至岭”,换发林权证的依据应该是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与其他有关证据相对证,其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来源是换发林权证的档案,可以肯定其来源的真实性。但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缺乏真实和合法性,因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来源系档案存根,是真实合法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北至到岭。7号证据是双方争议的标的,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4、5、6、7、8、9号证据的来源均有原始依据,其真实性可以肯定,但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北至岭。在庭审中,本院对2011年2月23日组织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对争议林地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茶溪组与岩嘴组原系一个生产队即茶溪生产队,1979年分为茶溪组和岩嘴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叫大存溪,又名上存溪,系原老茶溪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现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大存溪上节。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原新晃县中寨人民公社造林时,将争议地纳入林场范围,属公社林场。1979年,原告分队时,没有将属于林场的林地分割。1981年8月18日分山时,第三人杨**在上存溪责任山的上至是盖龙重。1985年颁发自留山证时,第三人杨**在上存溪自留山的上至仍然是盖龙重。2006年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进行林地林木权证换发时,于2006年10月26日对第三人杨**在大存溪的自留山四至进行现场核实后,在有关在场人签名盖章后,有人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但该表中工作人员杨**和申**在参加现场核实人员签名栏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名栏中仅申**是本人所签,杨**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后,被告将现场核实的主要内容张榜公示,但该公示没有标明公示期。2008年3月20日,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更改后的《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实表》为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该证于2009年初才送达第三人。2009年7月第三人以其大存溪自留山下段林木被省溪村委会擅自出卖和自留山上段林木被新晃侗**基金会误卖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2009年11月29日原告茶溪组、岩嘴组以大存溪上节是原中寨镇政府老林场,一直属于两原告所有,不是第三人自留山的范围,请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被告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新晃**林业局于2010年5月10日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但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作出答复,认为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为此,原告依法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2010年11月1日湖南省怀化**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直接就被告的具体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两原告原系一个生产队,在分队时,没有将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分割,岩嘴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于2009年11月29日即向有关部门提起异议,要求撤销颁给第三人的林*证。被告的主管部门受理后,该证是否撤销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2010年9月13日,被告书面答复认为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未告知诉权。被告书面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原颁证行为的延续,也就是原告知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进行林地林*换证,应严格按照有关行政规范进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证。”故本案林*证换发依据应是原颁发的自留山证。第三人杨**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的北至均为“盖龙重”。经现场核实,双方对“盖龙重”所指的位置均无异议,没有覆盖争议林地。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原始记载的北至为“埋岩靠政府林场”,该界止没有覆盖争议林地。但该表在参加现场核实的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后确被他人私自改为“北至岭”。且该表工作人员的签名,仅申和平在负责人一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签名均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是换发林*证的重要程序,但现场核实表在实体上存在严重的瑕疵,故不能作为换证的有效依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得工作程序为:一、宣传发动,二、组织工作组,三、提出申请,四、张榜公布,五、现场核实,六、出榜公示,七、登记造册,八、核发证书,九、建立档案。而被告在换发第三人的林地林*证书时,仅履行了出榜公示程序,没有履行张榜公布程序(即只履行了上述工作程序六,而未履行程序四),且被告在履行出榜公示程序时,没有注明公示期。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行政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颁发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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