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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不服沅陵县民政局给瞿**和谢**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不服被告沅**政局2012年6月7日给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沅**政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法定代理人瞿**及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告沅**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被告**政局2012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的离婚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遂准予登记离婚并当场发给原告瞿**与第三人谢**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被告**政局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结婚登记合法的事实。

1、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二份,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无不宜结婚情形的事实;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声明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自愿与对方结为夫妻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沅陵县民政局经审查准予登记,并颁发J431222-2012-001931号结婚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申请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的事实。

4、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的身份信息;

5、结婚证,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6、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自愿离婚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

7、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因感情确已破裂办理离婚系自愿,且是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欲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

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沅陵县民政局经审查准予登记的事实;

9、离婚证,欲证实被告沅**政局于2012年6月7日给原告瞿**与第三人谢**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事实。

被告沅**政局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务院《婚姻登记条例》;

3、**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原告瞿**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2年6月7日,在原告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谢**瞒着原告瞿**的家人私自带着原告瞿**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受理离婚申请后,给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被告应不予受理。现诉请确认被告给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离婚登记不合法,判令撤销被告沅陵县民政局对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瞿**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瞿**与瞿**的身份信息;

2、离婚证,欲证实被告沅**政局于2012年6月7日给原告瞿**与第三人谢**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事实;

3、湖南**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2012]精鉴字3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2年6月7日签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4、婚姻登记证明书,欲证实到庭审前为止,第三人谢**与原告瞿**均没有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或另行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县民政局辩称: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4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正式确立了夫妻关系。在结婚登记前,原告瞿**经婚前医学检查,无精神病且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2012年6月7日,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没有向被告提供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缓”的证明,且双方均在《离婚登记声明书》亲笔签名,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婚姻法确定的离婚自由原则,被告只能受理其申请并依法向其颁发《离婚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第三人谢*英述称:原告瞿**与第三人谢*英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合法,被告沅陵县民政局对原告瞿**和第三人谢*英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谢**提供了如下证据:

对颜**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行为举止正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缺乏关联性,证据6、7、8、9由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真实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合法,且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缺乏合法性,该证据反而能印证原告登记离婚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系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及被告审查登记记载,证据4、5、6、7系申请离婚必须提供的证件和材料,证据8系被告对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申请离婚予以审查登记记载,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且证实了同一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的鉴定,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且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7日,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后受理了离婚申请,并在被告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场注销《结婚证》,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由原告瞿**与第三人谢**亲自签名领取了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原告瞿**于2012年7月17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给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离婚登记不合法,撤销被告沅陵县民政局对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瞿**与第三人谢**在离婚后至今未复婚,亦均未与他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沅陵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沅陵县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经过初审,受理了原告瞿**与第三人谢**的离婚申请后,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双方确属自愿离婚,且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纠纷,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有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职责,而且,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完全辨别原告瞿**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瞿**能正确书写《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己的姓名,婚姻登记员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沅**政局于2012年6月7日对原告瞿**和第三人谢**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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