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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绪民**划管理局为龙**颁发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不服被告沅陵**管理局1994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龙**颁发的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沅陵**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被告沅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2日给第三人龙**颁发了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龙**将沅陵县沅陵镇19号小区3号位(70平方米)作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被告沅陵**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经陈**(原告龙**及第三人龙绪文之母)申请,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给陈**颁发沅规字第0378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陈**将沅陵县沅陵镇19号小区83号位(80平方米)作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1、陈**以二期移民户身份申请用地报告一份;

2、沅规字第0378号《湖南省沅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一份;

3、沅规字第0378号《湖南省沅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一份。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经第三人龙**以沅规字第0378号用地规划手续遗失为由申请,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给第三人龙**颁发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龙**将沅陵县沅陵镇19号小区3号位(70平方米)作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4、第三人龙绪文申请用地报告一份;

5、沅规字第2060号《湖南省沅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一份;

6、沅规字第2060号《湖南省沅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一份。

第三组证据,欲证实原告龙**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7、收条一张,内容为第三人龙**在2007年3月4日付给原告龙绪民4000元地基款。

第四组证据,被告沅陵**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9、《湖南省实施办法》(1992年)。

原告诉称

原告龙*民诉称:原告之母陈**因属五强溪库区二期移民户,经被告规划,于1992年取得19号小区83号位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陈**病故后,在原告龙*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龙*文称原规划许可手续已遗失,请求被告将陈**合法取得的19小区83号位宅基地置换为19号小区3号位,并将该地基使用权变更到其名下,被告沅陵**管理局不查档案,不看是否有遗嘱或兄弟协议,违规为第三人龙*文颁发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龙*民认为该审批程序违法,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颁发给第三人龙*文的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龙*民除了提供与被告沅陵**管理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一致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管理局辩称:第三人龙**在规划许可程序中提供的申请用地报告中,有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原沅陵**居委会签字盖章,证实陈**19号小区83号位规划手续确已遗失,被告沅陵**管理局据此给第三人龙**颁发了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另外,根据原告龙**在2007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可以推断原告龙**此时已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龙**在2011年12月15日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龙**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龙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欲证实第三人龙**在2007年3月4日付给原告龙**4000元地基款,原告龙**同意将该地基转让给第三人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龙**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和原告龙**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能分别真实反映被告对陈**和第三人龙**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程序全过程,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载明“地基费肆仟元整(4000元),只能自己起屋。收款人龙**,2007年3月4日”,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龙**于2007年3月4日付给原告龙**地基费4000元,不能证实原告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原告龙**提供的《湖南省沅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复印件上被告的盖章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即可视为原告龙**在此时方从被告处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欲证事实。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对于第三人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龙**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龙**与原告龙**达成了地基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证据,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4年作出的,该证据形成于2007年3月4日,能证实第三人龙**在2007年3月4日付给原告龙**4000元地基款,但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龙**及第三人龙**与其母陈**属五强溪库区二期移民,经陈**申请,被告沅陵**管理局(原沅陵县**办公室)1992年4月14日为陈**颁发了沅规字第0378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陈**据此取得19号小区83号位80平方米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中,载明陈**家庭成员还有长子龙**、次子龙**、三子龙**等人。陈**1993年病故后,第三人龙**以沅规字第0378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遗失且83号位基础超深为由,请求被告沅陵**管理局将原规划为陈**名下的19号小区第83号位建设用地予以调换,并变更在第三人龙**名下,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龙**颁发了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龙**据此取得19号小区3号位70平方米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此后,原告龙**多次找被告沅陵**管理局调查了解未果,直到2010年12月8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遂于2011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1992年)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沅陵**管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有权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许可。被告沅陵**管理局在第三人龙**申请办理(变更)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慎审查;但被告沅陵**管理局在第三人龙**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亦未按沅规字第0378号规划许可档案中载明的内容通知包括原告龙**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即为第三人龙**颁发了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沅陵**管理局主张原告龙**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沅陵**管理局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龙**在2010年12月8日以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沅陵**管理局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沅陵**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2日对第三人龙绪文作出的沅规字第2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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