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颁发给田某某林证字(2010)第430900646982号林**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其登记程序不当,主动纠正了对第三人田某某具体的发证行政行为,原告陆某某同意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