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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滕某某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于2013年X月X日作出的麻人口征字(2013)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阙某某、滕某某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于2013年X月X日作出的麻人口征字(2013)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阙某某、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阙某某、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阙某某、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阙某某、滕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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