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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会同县人民政府、朱学良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学良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刘**、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给第三人朱**颁发了会林**(2014)第430900095575号林权证,标注使用权权利人为朱**,小地名及面积为小神屋场1.20亩、小火炉湾2.50亩。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并说明了待证事实:

1、《林业**究室解答有关稳定林权发证的几个问题》(载于1981年《农村工作通讯》第十期)1份。

2、《中**央一九八二年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1份;

3、(会办发(1992)5号)《关于清退户口农转非后责任田、山和自留山的规定》1份。

4、(怀署办(1995)15号)《怀化地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1份。

5、(湘林**(2012)1号)《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1份。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全家于1987年迁出原居住地、迁入长沙市农转非后,原告继续承包、使用原居住地山林和自留山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6、(湘林*(2003)10号)《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1份,拟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符合该文件规定。

7、周**、曹**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山林已经被组上收回。

8、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6组村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山林已被组上收回,第三人合法承包以及经营管理的事实。

9、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肖**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东岳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调查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山林被组上收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

1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2份及其附件、公布、公示表3份、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份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

12、(2014)怀洪行初字第3号洪*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各1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份、原告汪**在洪*人民法院的行政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汪**的起诉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发包方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第6村民小组(系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于1982年将组上石家冲2.1亩、下塘冲1.6亩、土中塖1亩、小神屋场1.2亩五块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70年(1982至2052年),将小火炉湾5.5亩、桐油湾2.3亩、天堂晒塖1.8亩三块林地作为自留山分给原告使用。1987年,原告全家迁入长沙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原告并没有将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及组上分给原告使用的自留山自愿交回给组上,组上也没有将这些林地收回,而由原告将林地转包给了丈夫的亲弟弟(本组村民)刘建设经营管理。然而,原告迁出不久,未经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本组村民邱**、朱**、向**三户在没有任何村民到场的情况下就将原告上述全部承包林地、自留山擅自瓜分,各自强行侵占,邱**侵占的是石家冲2.1亩、下塘冲1.6亩、上塘冲1.6亩及组上分给原告使用的自留山小火炉湾其中的3亩林地。被告在明知邱**没有任何合法依据,采取未告知原告、未对外发布、不经法定程序的方式,于2009年4月22日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石家冲2.1亩、下塘冲1.6亩、上塘冲1.6亩的林权证颁发给了邱**。为使办证程序表面合法,邱**、朱**、向**使用欺骗手段,于2010年9月23日自行写了一份虚假“证明材料”,即证明原告迁出后,在乡政府领导曹**及村书记周**、6组组长向先其等主持召开的村民大会上,决定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及组上分给原告适用的自留山全部收回,并将收回的林地正式分给了他们三户。2013年3月3日,邱**、朱**、向**三户要曹**、周**按照他们的意思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2013年4月5日,向**的父亲向先其也为他们出具了一份同样的“证明”。之后,他们持这些虚假“材料”交给被告的办证机关会同县林业局,要求被告为他们侵占原告的林地颁发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组上分给原告使用的自留山天堂晒塖1.8亩、桐油湾2.3亩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了向**,将原告的自留山小火炉湾其中3亩林地颁发林权证给了邱**,将小火炉湾其中2.5亩林地及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小神屋场1.2亩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了朱**。至此,被告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及组上分给原告使用的自留山所有林地的林权证都颁发给了向**、邱**、朱**三户。原告认为,第三人朱**的不法侵权行为及被告的违法发证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山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小神屋场1.2亩、自留山小火炉湾其中2.5亩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朱**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为原告换发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小神屋场1.2亩、自留山小火炉湾其中2.5亩林地的林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并说明了其主张证明的事实:

1、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拟证明组上于1982年将火炉湾、桐油湾、天堂晒塖三块自留山分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2、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组上于1985年将石家冲、下塘冲、上塘冲、上中塖、神屋场共五块山林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

3、邱**女婿梁**要群众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组上没有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山林收回及发包给邱**、朱**、向**的事实。

4、曹**、周**、梁**、杨**、梁**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组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收回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山林,更没有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山林分给了邱**、朱**、向**及任何人承包经营的事实。

5、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8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014年1月二次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山林及自留山违法批准给了邱**、朱**、向**三人的事实。

6、请求依法归还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依法归还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7、会同县林业局给原告的回复1份,拟证明会同县林业局对原告归还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

8、(湘林**(2012)1号)《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1份,拟证明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责任山不能收回,待承包期满后才归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

9、(湘林*(2003)10号)《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1份,拟证明林地林*换发证必须依据的基本原则、程序及法律政策,并证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而对其承包的林地不得随意采取收回的措施。

10、《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答、法规、案例》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摘录各1份,拟证明承包林地的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的林地。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朱学良的林权证属于依法发证,不存在违法。理由为:1、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洪**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7月2日,洪**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汪**撤回起诉。本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2、向**的林权证是根据林权发证工作程序,从提出申请到现场核实、林权公示、填写表格都有村组及相关人员参加,并经村、乡签字盖章申报由县林业局审查并报被告批准后确权颁发的。且在林权公布、公示期间没有收到该村任何村民的反对或不认可意见。3、汪**户于1987年农转非迁入长沙市,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享有在农村作为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组集体收回其承包山和自留山是符合当时政策的,根本不存在汪**所述“还在承包期内”之事;原告在诉状中述说“东岳村6组没有收回其承包山和自留山,而由原告将林地转包给了刘建设经营管理”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如何处理分配收回的山林是东岳村6组内部的事。综上,被告认为发证前审查的主体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原告所提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也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述称:1、本案是代理人刘**假借其嫂子汪**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我们对其诉讼委托是否真实有异议,请求法庭再次核实刘**的委托代理手续是不是汪**本人的签字。2、本案诉争的林木林地,第三人已经管理20多年,这是客观事实。3、会同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本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在办证之前就提出了异议,已经经过村级组织、乡政府、县政府的山纠办进行了多次调解处理,确认刘**以其嫂子汪**的名义提出的林权纠纷没有道理、不存在。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办理林权证的事实清楚,并且在2009年办证的时候还经过了原告丈夫的弟弟、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刘**的签字,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拟证事实:

1、向先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农转非后,根据当时的政策,将原告的稻田、责任山、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再经乡、村领导和6组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将原告的责任山、自留山分给了邱**、朱**、向**三人经营管理,向先其当时参加并处理了这次分山会议。

2、周**、曹**出具的证明,拟证事实同上一证据,并拟证明二人参加了当时的会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

原告方由诉讼代理人何**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4、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政策法律均也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条款。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合法性及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曹**、周**二人为原、被告都出具了证明,但为双方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意思完全相反。因此,曹**、周**二人的证明没有真实性及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更未经法定程序情况下,就于2009年4月22日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三块林地的林权证违法颁发给了邱**。对证据9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山林被组上收回或原告已经将山林退回了组上的事实。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周**、曹**二人为原、被告都作了证,但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意思完全相反。被告将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第一次为邱**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该办证过程邱**既没有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书,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被告就为邱**填写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后,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张榜公布及出榜公示,就为邱**违法颁发了林权证。被告第二次将原告的林地为邱**、朱**、向**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该次办证邱**、朱**、向**同样没有提交申请书及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被告就为他们三人办理林权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之后搜集到了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不是以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汪**提交的证据:

被告方由诉讼代理人蔡**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法规原告断章取义,原告的情况不能适用其引用的条款。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已经收回20余年,土地承包法不能溯及既往,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于原告的情形。

第三人方由诉讼代理人王**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当一人一证,一起签字盖手印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证据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认为系原告方代理人刘**的个人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并认为依照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办证。

三、第三人朱**提交的证据:

原告方由诉讼代理人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向先其出具的证明没有真实性,更没有合法性。向先其是得到原告承包山和自留山的向**的父亲,向先其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周**、曹**的证明同样没有证明力,因为周**、曹**二人为原被告都出具了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没有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查明、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原告汪**全家户口系1987年3月迁入长沙市。组上分给汪**的责任田自1987年原告迁出后一直由邱**、朱**、向**三人耕种。另外,大约在91或92年,朱**将原属于汪**承包位于上中塖的茶山,作为自己使用的林地和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之弟刘**的一块地进行了斢换,现该茶山林权证登记在刘**名下。

一、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2、3、4、5、6,原告方存在的异议也仅系原被告双方对引用条款、适用条件不同而存在不同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因系证人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方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不成立,证明力异议与被告方拟证事实无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会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依照工作职责依法所作调查笔录,原告虽提出被调查人曾作出过相反意思表示,但在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已经就曾作相反意思表示情形进行说明,并明确回答了调查事实,原告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系原告依法定程序所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因本案不适用被告方引用的法律条款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汪**提交的证据:

证据1系从会同县档案馆复印,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有效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证明事实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无法验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11,各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引用的条款及拟证均不能适用于原告的具体情况,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朱**提交的证据:

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1985年,原告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6组农民汪**通过分自留山及承包分别获得火炉湾、桐油湾、天堂晒塖、下塘冲、上塘冲、土中塖、神屋场共八块山林的使用权。1987年3月,原告汪**全家迁入长沙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依据当时政策,该组开会将原告汪**的上述山林及责任田分给了邱**、朱**、向**三户,三户一直管理经营至今,其中约在90年代初,朱**曾用分得位于土中塖的一块茶山与刘**的一块地进行了斢换,斢换之后刘**将该茶山办理林*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7月4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会同县政府分别根据邱**、朱**、向**的申请,依照(湘林*(2003)10号)《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法定程序,向三人分别发放了林*证,发放林*证的山林为原告汪**原承包山和自留山,证号为:湘**(2009)第430900036769号(邱**)、湘**(2009)第430900036770号(邱**),会林**(2014)第430900095573号(向**)、会林**(2014)第430900095574号(邱**)、会林**(2014)第430900095575号(朱**)。2013年12月16日,原告汪**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以《请求依法归还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报告》,提出对被告发放相关林*证的异议及对原责任山、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2014年1月15日,会同县林业局经调查针对该报告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中认为组集体收回被告所承包的田**是符合政策的,原告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提出的归还山林承包经营权请求,因该法颁布于2003年3月1日,组集体收回原告承包山、自留山在前,故会同县林业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汪**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侵犯其自留山使用权和承包山经营权,提起撤销林*证纠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放林*证,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系被告依法行使法定职责,属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朱**作为林木林地权利人向被告提出登记林*申请,被告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受理了第三人朱**的发证申请,进行了审查、调查,并对申请的林地林*登记内容进行了公布,通过现场核实和公布再登记造册,核发会林**(2014)第430900095573号林*证,其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所诉自己的责任山、自留山没有被组集体收回并转包给了刘**;第三人朱**与邱**、向礼华在办证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被告在办理林*证过程中程序违法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颁发会林**(2014)第43090009557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朱学良的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5号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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