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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二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二组(下称康头村二组)不服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下称藕团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头村二组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三组(下称康头村三组)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蒋**、蒋元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争议山场地名“生冲”(又称:深冲),面积约140余亩,四至范围(座*为向):上至七星脑;下至粽粑叶*,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深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与藕团村四组龙庆怀的山场接界)。该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就划给康头村三组,并一直由康头村三组管理。在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靖州县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给康头村二组和康头村三组《山林权所有证》。康头村二组所持《山林权所有证》靖**字第1号第6栏生冲山场的四至范围是:上抵生冲荒田,下抵田,左抵界,右抵老屋。康头村三组所持《山林权所有证》靖**字第33号第2栏生界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上抵下营盘界梁,下抵茄子界沟,左抵江木冲,右抵七星脑。双方提供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均描述不清,存在瑕疵,虽其证据效力相当,但通过实地核实,康头村二组的《山林权所有证》所述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场实际地形界线不符,所填写四至范围中的右抵老屋后中的老屋地点,并不位于康头村二组所指的位置,而位于争议山场下方的生冲口处,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只有那里以前有人住过,叫“老屋”。康头村三组的《山林权所有证》虽然四至范围描述不清,但与争议山场地形相吻合,实际管业界线与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界线相符。(2)康头村二组1981年靖**字第3号《山林权所有证》第3栏生深界,小地名登杷;第4栏丁狗芳田冲,小地名种巴冲;第5栏福路台,小地名椐板山,这三栏证所填四至界线清楚且与实际地形相符。(3)2007年山林权换发证时,杨**生冲山场现场核实表中山场四至确认界线时是与康头村三组蒋**签字共同认同的,并绘制了山场界线图,说明其山场与康头村三组山场交界;康头村二组生冲(深冲)山场林地证(小班号13号)、茄子界山场林地证(小班号15号)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的四至附图,其山场范围都不包含争议山场,界线清楚且与康头村三组山场交界。(4)藕团村六组靖**字第17号《山林权所有证》第3栏长岭界山场,小地名福禄台。康头村二组靖**字第3号《山林权所有证》第4栏福路台,小地名椐板山,两证说明在福路台,藕团村六组与康头村二组在此处相邻。(5)康头村二组的靖**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第6栏生冲山场的四至踏界位置,此范围不仅包括争议山场,还包括了藕团村四组龙庆怀的部分山场,康头村二组的靖**字第3号《山林权所有证》第3栏生深界,小地名登杷,第4栏丁狗芳田冲,小地名种巴冲,第5栏福路台,小地名椐板山,这三栏证的大部分山场。综上,康头村二组的靖**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第6栏生冲山场的四至范围与实际地形不符,不包括争议山场。为此,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康头村生冲山场上至七星脑;下至粽粑叶*,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与藕团村四组龙庆怀的山场接界)的争议山场(以附图为准)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为康头村三组所有(其中老里村有一块插花山在该山场范围内)。

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1、康头村三组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康头**山林字第1号、第3号《山林权所有证》、藕团村六组靖山林字第17号《山林权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各证据系靖州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

2、康头村三组社员劳动分山清册复印件,证明康头村三组管理争议山场的历史事实。

3、2007年藕团村六组村民蒋**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附图,证明其山场的具体位置及界线,并与康头村二组山林相邻。

4、2007年藕团村四组村民龙**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附图,证明其山场的具体位置及界线。

5、2007年康头村二组村民杨**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附图,证明其山场的具体位置及界线,其山场与康头村三组的山场相邻。

6、2007年康头村二组关于“深冲”、“茄子界”山场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附图,证明其山场的具体位置及界线,该两块山场均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

7、藕团村四组村民龙**、杨再桂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与其山场相邻,一直由康头村三组管业。

8、三桥村九组村民欧**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老屋”的位置在中寨榜,也就是位于生冲口的田上坎处,生冲口里面的大核桃山属于康头村三组。

9、康头村二组村民蒋**、蒋**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是生冲山场在“四固定”时就划给了康头村三组管业,后来一直是康头村三组在实际管理。

10、康头村四组村民蒋元棋、蒋**、蒋**、蒋**、蒋**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是生冲核桃山从“四固定”以来一直由康头村三组管业,“老屋”位于中寨榜生冲口处。

11、康头村二组村民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从他懂事起就是康头村三组在管理。

12、山场位置图两张,证明争议双方各自主张的山林四至范围。

13、政策和法律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山场“生冲”自土改以来就属康头村二组所有,原告持有1953年的土地所有证和1981年县人民政府给康头村二组核发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持有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四至笼统,未完全覆盖争议山场,藕团乡人民政府将生冲争议山场全部处理给康头村三组所有,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藕山纠决(2013)1号《处理决定》。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对争议山场进行划分,不能将争议山场全部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所有。

原告康头村二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藕团乡高营村六组村民龙**的证明,证明康头村二组茄子界有高营村六组插花核桃山一块。

2、1953年的土地所有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生冲属康头村二组所有。

3、1981年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生冲山场归康头村二组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辩称,康头村二组所持的《山林权所有证》,经核实与实际地形不符,康头村三组所持的《山林权所有证》经核实与实际管业界线相符,证人证言及书证得以印证。怀化**民法院并没有对山场的权属作出最终认定,只是撤销藕政(2007)23号处理决定。因此,藕团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30日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头村三组述称,康头村二组《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生冲山场,四至范围与山场实际地形不符,不包括争议山场,藕团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30日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头村三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怀化**民法院行政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审庭审中记录的“老屋”和“深冲”所在地点不确切,原来的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2、2008年11月18日怀化**民法院组织的争议山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康头村二组与康头村三组对双方的山林权所有证是否包括争议山场存在意见分歧。

3、退休干部蒋**的证词一份,证明2005年以前争议山场一直由康头村三组(康**)进行管理,2005年后,因未经上级和主管部门到山场核实山林证,变成了7-8年都扯不清的纠纷山。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分山清册各组均可自造,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有异议,认为换发证的时间是在争议之后,不是在争议之前,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核实表原告组不清楚此事,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经过“四固定”及“林业三定”后,1953年土地证在这起山林纠纷中已经不适用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本案的事实应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明2005年以前争议山场属于康头村三组有异议,认为现在存在纠纷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

康头村二组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三人康头村三组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康头村二组和康头村三组分别指界的位置图,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下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当事人各方均提出异议,证人大多数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他证据不能完全明确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属,存在一定缺陷,属瑕疵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否定怀化**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生冲(又称深冲),面积约140余亩,四至(座山为向)为:上至七星脑;下至粽粑叶*,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靖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康头村二组核发了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六栏记载的“生冲”山场四至为:上至生冲荒田、下靠田、左邻界、右接老屋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核发了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下营盘”山场四至为:上至下营盘界梁、下靠茄子界沟、左邻江木冲、右接七星脑。2005年8月,原告康头村二组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为在争议山场捡核桃而发生权属纠纷。2007年8月15日,藕团乡人民政府作出藕政(2007)23号《关于康头村深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所有,康头村二组不服,向靖**民法院起诉。靖**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康头村二组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生冲荒田”位于“七星脑”左下角,“老屋后”地处争议山场座山右边,康头村二组所持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中“生冲”山场四至方位比较明确,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大部分;康头村三组所持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中“下营盘”一栏系大面积填证,四至比较笼统,未完全覆盖争议山场。为此,怀化**民法院作出(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靖**民法院(2007)靖法行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藕政(2007)23号处理决定,由藕团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藕团乡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藕山纠决(2011)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三组。原告康头村二组不服,向靖**民法院提起诉讼,靖**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藕山纠决(2011)1号处理决定,由藕团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30日,藕团乡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生冲”的林木、林地权属全部处理给康头村三组,康头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山林纠纷,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康头村二组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否覆盖争议山场“生冲”,已由怀化**民法院作出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应根据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康头村二组和康头村三组的争议山场进行处理。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未根据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而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康头村二组要求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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