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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吴川市人民政府,林少英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第三人林**向被告吴**人民政府的下属吴**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登记类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权利人林**,土地座落吴**塘缀镇工业大道,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申请登记依据:1.村民小组证明,2.关于补办批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吴*土资(利用)字(2007)2619号),3.林**身份证复印件;四至:东林亚称拍墙,南35米工业大道,西林伟胜拍墙,北空地。上述申请经过土地管理机关地籍调查、初审及审核,被告吴**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林**颁发了吴府国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林**,座落吴川市塘缀镇工业大道,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四至:东林亚称拍墙,南三十五米工业大道,西林伟胜拍墙,北空地。

原告林**与第三人林**于2013年4月14日因对换土地而签订的《协议书》被生效的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吴川市通塘缀工业大道72-74号,即吴川市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0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是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以相等土地与本镇上宵村原四、五、六队互换所得并由原告使用。2010年10月起,第三人林**及其丈夫黄*在上述土地上挖基础建房,侵占原告约20平方米土地。原告发现后制止其侵权行为。至2013年4月初,林**声称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拒不提供给原告看。为了化解纠纷和扩大公共道路,以达到争议双方均受益的目的,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3年4月14日在主管城建规划的副镇长谢*和大洋村干部赵*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今甲、乙双方就工业大道通塘缀新市场的道路占用地达成如下协定:一、甲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至李*连屋,南至三十米工业大道,西至林*胜屋地;北至四米巷,面积200平方米,今甲方自愿从东边李*连屋墙向西退3米作道路使用,甲方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40平方米。二、乙方占用甲方的土地做铺设道路,乙方在甲方北面归还120平方米给乙方(东西长15米,南北长8米),甲方补偿乙方13.2万元。限一个月内(即2013年5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方补偿土地120平方米给甲方,必须保证土地来源清楚,界上四至界址无争议,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律。”该协议生效后,第三人违约不履行,并于2013年8月起,在涉案宅基地挖掘基础建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无偿侵占原告至少20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原审法院:一、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林**的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由吴川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林**颁发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四至并没有至原告林**的土地。原告林**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其于2013年4月14日与第三人林**签订的对换土地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资格,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被诉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为涉案土地登记无相邻人指界,所填写的四至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将处于审查状态的被诉国土证作为程序性定案证据及以土地四至没有至我方地土地为由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2、我方与林**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我方仍享有另案起诉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利,因此,我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林**二审答辩称:被诉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四至并未至林**的土地,林**未与我方对换并使用涉案土地。林**所谓对换上宵村的土地与涉案登记的土地是不同性质、不同位置的地块,不存在重叠或者交叉,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性,因此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林**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林**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等。2014年5月20日,吴**法院作出(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林**用并未取得使用权的1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与林**对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林**与林**因对换土地而签订的《协议书》是互易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是互易纠纷。林**与林**在《协议书》中约定,林**用其享有的120平方米土地与林**享有使用权的60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对换,林**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给林**。林**要求林**按协议交付土地及支付补偿款,其亦应按协议交付120平方米土地给林**。因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1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依法可以转让的12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林**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前,林**有权拒绝履行交付60平方米土地及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给林**,故对林**关于林**应按约定交付60平方米土地及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林**以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林**颁发的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使用的土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期间,林**提供了其与林**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以120平方米土地对换林**持有的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该《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因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1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依法可以转让的12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林**,其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由于林**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认定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林**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以处于审查状态的吴**用(2007)第01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程序性定案证据,以及被诉国土证四至没有至其土地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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