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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宁县**委会小迳一经济合作社、广宁县**委会小迳二经济合作社等与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二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二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其位于岗咀地段面积37.274亩的土地行为违法,但征地实施单位就涉案土地的征收事宜进行了公告,且原告已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和2002年12月25日与征地实施单位就涉案土地的征收事宜签订《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征地付款方案确定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5月24日收到征地实施单位拨付的包括征收涉案土地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2004年7月9日、2004年9月18日从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后原告方村民于2004年7月6日和2005年4月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知,原告是知道且配合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限期,最迟应从2005年4月起计算,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故其诉权依法不受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未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就直接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的事实,直到2013年在委托律师起诉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件时,在该案终审后才从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获悉涉案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知道涉案征地行为,于同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委托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县城建设用地为名于2002年与上诉人签订《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改变用途,将所征用涉案土地的一部分出让给案外人广宁县**发公司等使用。上诉人经查询涉案土地的档案,发现被上诉人于2002年的征地行为没有政府征地批文,没有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审批材料,没有征用土地方案,没有征用土地公告,没有征地补偿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也没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的意见,更没有征地补偿方案报批和审批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征地行为违法,请求:一、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用两上诉人位于岗咀的土地(东到庙下洞田边,西至四连工路边,南至下吊田边,北到铁路边,约四十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02年9月10日、2002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两上诉人位于岗咀的土地,并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其于2002年与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两份《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于2002年与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用涉案土地违法等。由于上述两份《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已明确征用涉案土地,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从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即上诉人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一经济合作社从2002年9月10日,上诉人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小迳二经济合作社从2002年12月25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征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而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有不妥之处,但是,本案不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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