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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乐昌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附页第七行记载的地名“莲圹顶”山岭一座,属于原告第四村小组集体所有。

1968年2月,广东**员会成立,行使全省的党、政、财、文一切权利,内设政工组、生产组、办事组、保卫组等工作机构。

1968年12月16日,广东**员会作出粤革发[68]588号《关于生产组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的通知》,经省革命委员会研究决定,生产组设办公室、政**公室、科研领导小组和计划、工交、财贸、农林水四个战线革命委员会。

1969年7月20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甲方)与广东省**河南大队(乙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其中有:“一、乙方将所属位于棉纺厂西侧已开荒的波地(地名:狗形头、晒岭头)共70.36亩,其中坪2.33亩,实占耕地面积68.03亩交由甲方使用。”1969年3月12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再征用旱地6亩。合共74.03亩(附地界示意图)。

1969年8月14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生产组作出(69)革生办字218号《关于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征地问题的批复》,内容有:“乐昌**员会办事组:广东省革委会同意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征用你县河南**大队开荒地68.03亩,晒坪一个2.33亩。征地补偿等,可按双方所订协议办理。望发动被征地单位积极组织社员群众另行开发荒地,以弥补被征用了的耕地面积,发展农业生产。”

1971年3月8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甲方)与广东省**河南大队(乙方)又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其中有:“一、乙方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将所属范围即位于本大队第四生产队西侧山坡荒地(地名莲*顶)共42.66亩,其中新开荒而未种植占12.6亩,另外,靠坡脚浅水鱼圹(地名莲*)16.94亩交由甲方使用。从本协议签订日起,被征用土地所有权属甲方(被征用土地,在测量图内标明)。二、甲方征用乙方熟旱地30.06亩,按亩产花生250斤,每百斤花生价款22.60元计算,补偿三年产量,共计5095.17元。三、乙方被征用的鱼圹,按年产鲜鱼2000斤,以每百斤鲜鱼价款56.00元计算,补偿三年产量,共计3360元。四、乙方被征用的土地开荒机耕费及开荒辅助人工费,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如数发给补偿。五、甲方因先后征用乙方土地200多亩,为解决劳力的安排,甲方同意招收乙方青年劳动力50名当工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办理招收手续。若上级不批准招收人员,要求上级酌情削减乙方的购粮任务。本协议经上级批准,立即生效。”

1971年3月9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要求乐昌**生产组、河**革委会对征用地名莲圹顶旱地42.66亩、荒山36.4亩、水圹16.94亩,共计96亩进行审批。

1971年6月28日,广东**命委员会生产组盖章确认同意征用。

从1969年7月20日、1971年3月8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广东省**河南大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后,广东省**河南大队就将地名狗形头、晒岭头、莲圹顶及连鱼圹交给了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使用。

1995年3月,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向广东**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乐昌**源局于1995年3月23日颁发乐国土(95)字第0000147号、乐国土(95)字第0000148号《乐昌县单位历史用地批复》同意补办土地面积20918平方米和60366平方米的用地手续,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依批复办理了乐府国用字(95)第02250100035号,实际用地总面积41650平方米、乐府国用字(95)第022501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用地总面积60368平方米。

1998年2月27日,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复(1998)7号《关于广**机二厂改制问题的批复》,一、同意广**机二厂改为股份制企业。二、原则同意广**机二厂的改制方案和改制后的企业章程。三、原广**机二厂的所有债务由改制后的广**机二厂承担。四、原广**机二厂的所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及富余职工)由改制后的广**机二厂负责安置。五、同意将原广**机二厂60786平方米的生产用地和41232平方米的绿化用地使用权给改制后的广**机二厂,作为安置离退休及富余职工的补偿和填补资产小于负债的差额,并由改制后的广**机二厂与乐昌市国土部门补签出让合同。乐昌市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的1452551元(人民币)出让金可在该土地转让之前的时间内暂欠并不计息,有关手续由改制后的广**机二厂向乐昌市国土部门申报办理。六、原广**机二厂的26175平方米生活住宅用地使用权划拨给改制后的广**机二厂依法使用。七、原广**机二厂于1993年在中东阿联酋铝合金型材厂投资的2325400元及其它资产的处理,由该厂另报韶关市国土局审批。

1998年3月9日,经乐昌市国土局乐国土[建用]字(1998)006号、007号《关于补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998年3月12日颁发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6号、1998年3月12日颁发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9月30日,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因受2006年“7.15”洪灾浸泡,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6号、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字迹模糊不清,申请换发新证。2009年11月4日经批准,换发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0号、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11月,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将上述两宗土地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经乐国土资(建用)(2010)138号《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三旧”改造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以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方式协议出让给乐昌市**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2010年11月25日并颁发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0号、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1号《国有地使用证》。

2011年7月,原告认为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侵犯其土地财产的合法权益,向乐昌市政府信访投诉,内容有:“尊敬的政府领导:我们是乐昌**道办事处河南村委会第四村小组村民,今天,我们受全村村民的委托和信任,才写这封信的,现将属实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市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希望政府能为我们农民主持公道。关于广东省“农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1969年省农机二厂从广州搬迁到乐昌县××公社××大队××生产队(侧面即后面)一墙之隔,1969年至1971年三年间,建厂(落户),当时的情况和形势是响应国家的号召:“一切听从党的话,备战备荒为人民”,只要国家需要,我们农民就大力支持国家建设。1971年省农机二厂第一任厂长、书记、办公室主任等,曾多次来我生产组和我村干部交淡、协商,他们说他们厂应上级的指示,需要扩大厂房,还需用生产队的土地,希望生产队的支持,当时我们农民很纯朴,在没有任何条件和报酬的情况下,一口就答应了当时我村的土地正种上花生、黄豆、甘蔗等农作物,整座山岭共有一百多亩,当年建厂只用了10亩左右,给他们建打铁车间和翻沙车间用。1972年省农机二厂的领导又来我生产队和我们队长等人商议,说还要使用生产队的鱼塘,当年这鱼塘是我生产队村民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因为打铁车间旁边就是我生产队一个很大的鱼塘),占地面积有18亩,当时老厂长说了很多客气话,他还说,农业的发展和出路,一定要靠机械化,我们厂是生产农业机械的,你生产队支持我们土地建厂,以后在夏收夏种农忙时节,我厂将长期为你们生产队提供机械的援助(话是这样说,其实他们只是第一年帮助过我队的生产,以后再也没有帮助过)。老厂长还说,只要我厂不搬走,我厂长期免费提供你们村民的自来水(因为水是厂自打井抽水用),1972年省农机二厂就接驳了两条水龙头到围墙外供我村民挑水使用。老厂长还说,我们不但是好邻居,还是好朋友嘛(工农一家亲),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此土地只给你们建车间用,不得作其它用地,剩余的大部分土地我们还要继续耕作的,就这样土地和鱼塘在没有收一分钱的情况下,就给省农机二厂建车间使用至今。而厂方在几年后就开始失信,水只用到1977年就停了,原因:一是水管太细供应不上;二是要开始收费,故此我村有少部分家庭在继续使用(交费),大部分家庭自己打井,直到2000年全村人都转用铁三处水厂的水。省农机二厂把我村给他厂建打铁车间和翻沙车间的10亩土地和鱼塘18亩,共约30亩地左右,在1975年省农机二厂就以不安全为借口,把我生产队的整座山头一百多亩用石头围住,而且还把我村民每天耕作必须要走的一条小路也圈围在内,并设立一个大门,有门卫看守,还养了一条狗,造成我村民耕作出入不方便,耕牛放养受阻,更气愤的是1980—1984年期间省农机二厂还在山岭上种上树木,想霸为己有,为此事双方一直发生土地争执。当时河**队书记丘**也曾出面协调过,1983年我村将省农机二厂圈围我土地的围墙推翻了。注:因后来农村实行承包到户单干,村民的集体观念心也散了,各家各户忙于自家耕作,认为反正工厂在生产运作,因此大家都把这事暂时放下。声明:当时就这块土地的问题,双方的领导,他们大部分人还健在,省农机二厂老厂长、书记、办公室主任基建科长、生产队队长、副队长、队委等人,你们可以去调查事实,双方口头协商,没有任何文字承诺(因为当时的形势就是这样,大家讲信誉就可以了),答应此部分土地只供国家建厂用,不得作任何使用,为了支持国家建设,我们无话可说,但现在完全变相了,变成个人私有,房地产开发,商业性质的炒作,变成个人己有那说法就不同了,味道就全变了,道理也歪了。从2000年开始,省农机二厂就私自把我村的土地卖给房地产开发商建房(30)亩,并把卖我村民土地的钱占为己有,就此事已引起了民愤,这就说明有钱、有权就可以任意地糟蹋欺负我们老百姓,不把我们利民放在眼里,藐视我们农民。2010年省农机二厂借助省政府的“三旧改造”政策文件,不和我们沟通,不协商,私自把我们的大片土地一百多亩出售给某房地产开发商建大楼出售,省农机二厂在没有任何有效的土地证件和依据的情况下,私自把我们给他们用于建厂的部分土地和我村剩余下来的全部土地卖掉,占为已有,对于此事,我村民曾多次找省农机二厂领导协商无效,他们厂领导还拿市政府来压我们农民说:有事就去找市政府。这块土地是我村民子孙后代的生活来源之一,为了国家建设匹夫有责,我们无话可说,但今天要把我村土地变成私人所有,变卖我村土地,这就变成省农机二厂来抢我们农民的土地,抢我们农民的饭碗,抢我们农民的钱,如果真是这样,我们全村的村民真诚盼望市政府早日派人来我村了解实情,解决问题。如果市政府对我村的土地争议问题无法解决,我们讲捍卫我们子孙后代的合法权益,顶住各方压力,逐级上访,讨回公理。我们坚信共产党领导的天下,一定会给我们一个说法,还我们农民一个公理。我们是有真凭实据的,此土地我们还保留着乐昌县政府1964年发给我生产队的土地使用证。望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派人来我村调查解决为盼!

2011年8月12日,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广**机二厂历史用地核查情况的汇报》,内容有:乐昌市人民政府:市府办秘书科转**务委员会转办的乐**办事处河**委会第四村小组群众的《信访件》收悉。根据市人大和市领导的批示以及群众在信访件中反映的有关情况,经查阅广**机二厂历史用地资料,现就有关历史用地情况汇报如下:一、广**机二厂在60年代后期,按照国家“三线”建设要求,迁至我市(县)河南公社(乐**办事处)河南**生产队(河**委会)建厂,根据“三线”建设兴建广**机二厂的建设需要,于1969年和1971年间先后与乐昌**河南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两份,征用河南**大队土地面积合计:143.08亩,并绘制了征用土地位置范围图。同时,该征地红线范围图经乐昌**河南大队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双方签章确认。并已报经广东省革命委员会生产组批复征用乐昌**河南大队的土地。二、根据上述广**机二厂历史征用土地相关资料情况反映,其使用的土地已依法实施征用报批,并对被征土地的河南**大队按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偿,因此,依照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的第十六条规定,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已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广**机二厂使用。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广**机二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申报登记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报位于河南“狗形头、晒岭头、莲圹顶”三宗土地实施依法确权登记。根据广**机二厂提供的经河南**区办事处签章确定申报发证的红线地形图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依法对该厂历史使用的三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广**机二厂使用的三宗土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保持历史划拨给广**机二厂使用,因此,土地权属清楚,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四、至于河**委会第四小组村民在《信访件》中提到持有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中所列“争议土地莲圹顶”山岭一座的证据,依照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的第五条、第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广**机二厂1969年和1971年依法征用该村集体土地时起,其土地所有权就已转变为国家所有。因此,第四村小组提供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所列莲圹顶山岭一座,土地权属不再是集体所有了,记录事项也无效。

2011年9月22日,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关于对河**委会第四组全体村民关于广**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信访件的告知》给第四村小组,内容有:你们的《关于广东省“农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的信访件收悉,此前,你们曾于2011年7月间将与该信访件一至内容的“信访件”呈送至乐昌市人大。市人大有关领导将你们的信访件转送市人民政府,要求市人民政府调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转我局,要求我局对你们的《关于广东省“农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进行核查,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核查情况汇报意见。我局接到市人大、市人民政府转来你们的上述“信访件”后,安排专人及时对你们在信访件中提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了解核查,根据了解核查的“广**机二厂”历史用地实际情况,我局于2011年8月12日已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广**机二厂历史用地核查情况的汇报》。鉴于上述你们呈送我局的《关于广东省“农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的信访件与你们原呈送市人大的《关于广东省“农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的信访件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本次告知不再答复,现附上我局报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广**机二厂历史用地核查情况的汇报》给你们。因你们的《信访件》市人民政府转多个部门核查,由市政府秘书科汇总情况报市人大。为此,如你们需全面了解信访事项核查情况,请你们到市政府秘书科咨询。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第二农机厂递交申请书:一、请求依法保护河南四队集体土地权属的合法权益;二、依法责令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如实提交如何审批省农机二厂弄虚作假欺骗侵占河南四队集体土地的相关证明资料,并令其作出书面答复;三、依法责令省农机二厂立即停止侵权,即正在动土侵权的停止动土侵权,已建好的商品楼房终止办理房产出售等转移房屋产权的行政程序。

2013年4月28日,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中提出土地登记情况调查进度的报告》,内容有:“乐昌市人民政府:你府转来的《关于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已收悉,按照领导批示,已对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土地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由于该宗地共经历三次变更,涉及广东省第二农机厂改制等问题,且历史跨度从1971年至今,所需调阅的档案及资料十分繁杂。对其登记情况调查难度相当大,故要求延长办理时间三十日。”

2013年7月1日,乐昌**源局作出《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土地登记情况的报告》,内容有: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你府转来《关于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已收悉,我局十分重视,立即对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土地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初始登记情况。1、根据广东**员会生产组(69)革生农字163号批文,决定在乐昌县新建,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的指示精神,1969年7月20日原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原乐昌县**河**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位于乐昌××××镇晒岭头集体土地,面积为76.36亩,其中6亩旱地为1971年3月12日补征),征地已作补偿,征地时绘制了征地范围草图。原广东省第二农机厂1995年3月向乐**土局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乐**土局于1995年3月23日颁发乐国土(95)字第0000147号《乐昌县单位历史用地补办批复》,同意补办土地面积20918平方米用地手续,根据其提供的1969年8月经广东**员会(69)革生办字218号《关于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征地问题的批复》,同意征用乐昌县**河**队70.36亩批复文件资料,给予进行登记发证。在确认征地范围时,将原征地绘制征地草图红线套在新图,由乐昌×**管理区盖章确认,根据国土局测绘队对图纸实测面积为41650平方米,同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实测为4165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厂区,性质为国有划拔。2、1971年3月8日原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原乐昌县**河**队分别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89.66亩,征地已作补偿,为解决劳动力的安排,招收河**队劳动力50名当工人,并削减其购粮任务。当时征地时绘制了征地范围草图。1995年3月原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向乐**土局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根据其提供的资料,乐**土局于95年3月23日经乐国土(95)字第0000148号《乐昌县单位历史用地补办批复》,同意补办土地面积60366平方米用地手续。在确认征地范围时,将原征地绘制征地草图红线套在新图,由乐昌×**管理区盖章确认,根据国土局测绘队对图纸实测面积为60368平方米。同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60368平方米,用途为绿化及工业厂区,性质为国有划拔。二、土地变更情况。1、1998年2月经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复(1998)7号《关于广**机二厂改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广**机二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广**机二厂将上述两宗土地申请土地变更手续。1998年3月9日经乐**土局乐国土[建用]字(1998)006号、007号《关于补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补办出让手续,1998年3月12日颁发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6号、1998年3月12日颁发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9年9月30日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因受2006年“7.15”洪灾浸泡,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6号、乐国用字(1998)第02250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字迹模糊不清,申请换发新证。2009年11月4日经批准,换发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0号、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10年11月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将上述两宗土地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经乐国土资(建用)(2010)138号《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三旧”改造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以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方式协议出让给乐昌市**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2010年11月25日颁发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0号、乐国用(2009)第028102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乐**办事处河**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第四村民小组争议最大的是两个问题:第一、1971年3月8日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本村代表签名,本小组所在的河**队无资格与他人签订合同转让土地。第二、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莲塘顶的面积是42.66亩,即28439.72平方米。而《征用土地示意图》所圈范围是68034平方米。1、根据第四村民小组提供的《乐昌市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及《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莲塘鱼塘和莲塘顶确属当时乐昌县××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自1971年3月8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该土地已被征用,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归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即广东省第二农机厂)。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就我市范围来看,当时是属三级所有,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因此河**队是可以代表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的。故该协议书没有第四生产队的村民代表签字,也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所载,“﹤二﹥甲方征用乙方熟旱地30.66亩,按亩产花生250斤,每百斤花生价款22.60元计算,补偿三年产量,共计509517元……﹤五﹥甲方因先后共征用乙方土地200多亩(包括部分荒山在内),为解决劳动力的安排,甲方同意招收乙方成年劳动力50名当工人,要求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当即办理招收手续。若上级不批准招收人员,要求上级酌情削减乙方的购粮任务。”可见原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在征用土地时已做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在第四村民小组提供的《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清书》“事实和理由”中第一条第二点“第四村小组的莲塘鱼塘和莲塘顶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在1971年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未曾依法划为国家所有。”是违背事实的。2、根据《国**管理局对山西**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中“一、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限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凡属上述情况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所以在确认征地范围时,将原征地绘制征地草图红线套在新图,由原乐昌×**管理区盖章确认,根据国土局测绘队对图纸实测面积为60368平方米。因此在第四村民小组提供的《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第二条“被申请人省农机二厂弄虚作假欺骗政府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土地”也是违背事实的。在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取得莲塘鱼塘和莲塘顶面积为603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是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的。3、在对广东省第二农机厂所拥有的莲塘鱼塘和莲塘顶地块进行土地登记时,乐昌**源局严格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不存在第四村民小组在《申请书》第三条中所述“……但在乐昌**源局成立以后,被申请人省农机二厂继续侵占申请人土地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乐昌**源局脱不了关系。……”的情况。四、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五、我局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和依据,第四村民小组的《关于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中的要求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而且乐昌**源局2011年8月12日《关于广**机二厂历史用地核查情况的汇报》对第四村民小组提出的问题给出了处理意见,并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关于对河**委会第四组全体村民﹤关于广**机二厂建厂用地争议问题﹥信访件的告知》向第四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进行了告知。现再次将相关情况予以报告,如第四村民小组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如下法定职责:1、依法保护原告第四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的合法财产权;2、依法判令被告责令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如实提交如何审批省农机二厂弄虚作假欺骗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的相关证明资料,并令其作出书面答复;3、判令被告依法责令省农机二厂立即停止侵权,即正在动土侵权的停止动土侵权,已建好的商品楼房中止办理房产出售等转移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8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乐昌市政府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即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省域内各县(市)农用地的统一年产值、统一年产值倍数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征地补偿标准作出征地补偿加赔偿的处理决定;或者判令被告作出责令省农机二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原土地给原告,保护原告土地权属的法定财产权。在2013年8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提供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的庭审中已确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提供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主要理由:一是六十年代乐昌县政府已颁发了《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原告,该证记载的“莲圹顶”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第四村小组所有;二是1971年3月8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广东省**河南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原告第四村小组地名莲圹顶,共42.66亩,原告第四村小组没有签名盖章同意,是乐昌**河南大队的越权行为,该征地协议无效;三是“莲圹顶”总面积有102亩,而协议征用的只有42.66亩,大部分未征用的土地也长期被广东省第二农机厂非法占用,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一、从“莲圹顶”的土地权属来说,虽然六十年代乐昌县政府对现争议的“莲扩顶”一座山岭给原告第四村小组颁发了《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从1971年3月8日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广东省乐**河南大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经乐昌**员会批准后就转变为国有土地。1995年乐昌县政府给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原属于原告第四村小组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10年11月,广东省第二农机厂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经乐国土资(建用)(2010)138号《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三旧”改造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以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方式协议出让给乐昌市**有限公司。由于本案存在着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原告在没有经乐昌市政府重新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属其第四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认为现争议的“莲扩顶”的土地所有权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起诉期限来说,1971年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就已征用“莲圹顶”,原告认为被告从此时就构成侵权,直到2011年7月才向乐昌市政府信访投诉、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提供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经查:从2011年7月原告的信访材料及庭审的调查事实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一是1971年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征用其土地时原告是知道的;二是从1975年开始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就占用了整个“莲扩顶”;三是从1971年开始原告对争议的“莲圹顶”没有经营管理;四是从1971年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征用“莲圹顶”开始直到2011年7月原告才向乐昌市政府信访投诉要求处理;五是1995年经乐昌市政府批准,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六是2011年9月22日、2013年7月1日,乐昌市政府要求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已作出了答复;七是乐昌市政府能提供的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已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不能提供,另外告知原告还可到国土有关部门自行查阅。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昌**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莲塘顶”农用地、“莲塘鱼塘”四至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为要经乐昌市政府重新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显然是规避事实和法律。二、本案的最佳解决处理办法,依法应重新启动征地程序,补办征地手续。三、原审判决混淆了“信访答复”与“诉讼程序”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按照现在的征地程序做好上诉人村民的安置工作,完备相关征地程序即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省域内各县(市)农用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统一年产值倍数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第二农机厂递交申请书:一、请求依法保护河南四队集体土地权属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有误,应更正为“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乐昌市政府提交《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保护河南四队集体土地权属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审判决关于1971年3月8日原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与原广东省**河南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认定该协议〈二〉“关于每百斤花生价款22.60元计算,补偿三年产量,共计509517元……”有误,应更正为:“共计5095.17元”,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乐昌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向其邮寄送达的《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法定权属的申请书》,4月19日,乐昌市政府将该申请书转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7月1日,乐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乐昌市政府转来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土地登记情况的情告》,并于7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在2013年8月1日的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提供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上诉人第四村小组以其持有六十年代乐昌县政府核发的《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而主张“莲圹顶”的土地所有权而诉请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履行保护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职责。鉴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在1995年以后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认为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侵占其村集体土地,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可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以确定涉案争议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在涉案争议土地权属尚未经法定程序明确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起诉主张乐昌市政府未履行保护其土地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在一审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提供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是指1995年广东省第二农机厂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料。根据原国**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农机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是乐昌市人民政府核发,但办证的具体工作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申办国土证的资料由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和保管。因此,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可依法向保存该办证资料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乐昌市政府提供该办证资料,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作出该项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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