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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东莞**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东莞**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5日,东莞**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向东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东莞**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331号行政裁定书提审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是东莞**限公司品管部员工,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2011年11月8日17时,赵**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途经该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时摔倒在地,后立即被送往东**华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2011年11月9日,东莞**限公司向东莞**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赵**上述受伤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东莞**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赵**此次受伤属非工伤。赵**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东莞**障局作出的**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2.认定赵**受伤属于工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莞**障局承担。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11月9日,东莞**限公司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赵**2011年11月8日所发生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2011年11月8日17时打完下班考勤卡离开工作岗位,在前往单位饭堂过程中途经单位宿舍门口时摔倒导致右股骨髁上骨折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赵**工伤报告》、《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龙**的《证明》及主体资料、赵**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光**院出具的《病历》及NO:0019056《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赵**及东莞**限公司员工龙**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赵**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赵**已于17时打完下班考勤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路途中摔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受伤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前往食堂途中本身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赵**此次受伤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赵**本次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赵**提出事发当天17时打完考勤卡,去东莞**限公司工厂食堂用餐后需继续上连班,故其在食堂摔伤应认定工伤。该院认为,即使赵**就餐后需到工作场所上连班,但她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亦不属于工作地点。综上所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为赵**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上述受伤事故属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赵**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赵**不服,向东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东莞**民法院二审认为:赵**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赵**是在2011年11月8日17时打卡离开车间前往食堂吃饭途中不慎摔倒发生涉案事故伤害的,虽然发生伤害时她并未结束一天的工作,但17时至18时属她的就餐、休息时间,而不属她的工作时间。东莞**限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用餐服务,并不能视为是该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且根据赵**的陈述以及东莞**限公司出具《关于赵**工伤报告》,赵**是因为下雨天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的,故她发生事故与其正常工作没有关联性或连续性,其前往食堂吃饭不属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赵**上诉认为其受伤具有工作原因以及食堂是其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只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保障,赵**上诉主张应参照该条款精神对其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本案事实,认为赵**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发生的受伤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有:(一)赵**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就餐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18时晚班前的准备、辅助性行为,从车间到公司食堂(在厂区内)的路径,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员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属于用餐时间,很多案例将下班后的吃饭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二)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一个重要考量就是伤害程度很大。而本次摔伤给赵**带来巨大损失,医疗费已支出5万余元,右腿功能受限,伤害不亚于交通事故。(三)赵**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明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申诉至今的原因,是希望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立法精神进行更宽泛地认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赵**是东莞**限公司员工,于17时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前往饭堂吃饭过程中,途经C栋103宿舍门口时摔倒受伤,后被东**华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对该事实赵**并无异议,主要认为当晚需加晚班,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当天赵**无需连班,17时至18时是其私人时间,公司不计工资。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涉及大量同类案件,必须统一标准,不能将本案的17时至18时说成工作时间。(二)赵**的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渠道报销了相当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班之后至晚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赵**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依法对东莞**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处理。

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莞**民法院(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

三、由东莞**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东莞**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东莞**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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