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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稔**山村民小组与惠东县人民政府撤销林业登记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东县稔**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山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撤销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查清涉案林地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将包括《林权证》出证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54.72亩土地在内的1603.02亩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向原告核发惠东林证字(2011)2010001386号《林权证》,构成重复登记。土地属于国有,而林地登记的所有权利人为集体,二证部分范围重叠,属于重复确权,该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自行纠正该错误登记行为,在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事实后,作出依法撤销向原告核发惠东林证字(2011)2010001386号《林权证》的决定,对该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林地重新确权登记办证,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惠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樟山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合法依据及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来证明清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于争议地有1982年和1985年权属证明,2011年的《林权证》是在法院的居中调解下,由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林地从未被征收,全体人员均不知情,亦未得过补偿。涉案在1993年至2007年间核发的国土证,时间上严重侵犯上诉人林地所有权,依法应予改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确权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在法庭上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争议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证据及补偿标准,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来源的合法性。涉案国土证记载的相关内容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惠东**源局证实,上诉人所持《林权证》的土地有954.72亩已被依法征收并办理国土证,故上诉人所持《林权证》为重复确权,答辩人依法纠错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与惠东**澳村委会关于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在惠**民法院进行诉讼。后经法院主持协调和解,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向上诉人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11)2010001386号《林权证》(坐落:惠东县**樟山小组,小地名:“烟墩、榕树角”,面积:1603.02亩),上诉人以此为由向惠**民法院申请撤诉,惠**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惠东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诉。2012年12月7日,惠东县林业局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称经查发现上诉人所持《林权证》所登记的范围有部分已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确权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议上诉人到该局办理涉案《林权证》的注销手续,并就没有办理国有土地登记的其它林地重新申请登记。但上诉人至今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3月21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惠东县林业局出具惠东国土资(2013)272号《关于协助提供船澳村内部分国有建设用地相关资料的复函》,称:“一、征用船澳村的土地为1988~1995年间,大部分征用土地补偿是由原“稔山镇亚婆角开发办”及开发建设单位自己征地。因原船澳管理区将所有土地归管理区集体所有的管理规定,故补偿款全部由原管理区集体收入。1、船澳村在已发林权证范围内已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未办证、己盘整收回未办证、已办确权登记发证)共3O宗,面积2318.07亩。2、根据贵局提供林权发证界线图叠加到地形图可分为:(1)樟山村小组23宗,面积954.72亩。……二、关于提供各小组林权确权范围内每宗已办国土证登记材料办证图纸复印的问题,由于国有土地报批及确权登记的宗数多,材料复印提供确有困难,如有针对性的需要,请派人到我局另行衔接,我局可提供船澳亚婆角码头至苦尾角地段包括樟山、新围村小组已办林权证范围内设计国土部门已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界线、批准文号、土地登记证号及面积内容的总图一张。图上的各宗地用地界线与土地登记发证的界线完全一致。”该《复函》附有《樟山村小组土地批准征收情况一览表》,该表共有23栏,列明了樟山村小组土地批准征收的批准文号,原批准使用单位、批准面积等,合计批准征收面积为636483.16平方米(954.72亩)。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惠东府函(2013)243号《关于撤销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的决定》,认为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有954.72亩土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林地权属与土地权属重复确权。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4)33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决定:撤销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对该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林地,依法重新确权登记办证。该决定已送达上诉人。2014年4月19日,惠东县林业局发出《公告》,将上诉人所持的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声明作废。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惠东府函(2013)243号文撤销上诉人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的行为无效。

本案经二审法庭调查,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已经办理国土证或已经批准征收的有关材料。经对照《樟山村小组土地批准征收情况一览表》,查明:第14、15栏,用地单位为协浮,面积为13333.98及8398.03平方米的两宗用地,表中未列批准文号,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关档案资料;第20栏,用地人为刘喜友,面积为1116.06平方米的用地,表中未列批准文号,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关档案资料;第8栏,用地单位为广州经**华实业公司,第12栏,用地单位为惠州市**展公司(海**司),第19栏,用地单位为船澳村委、第22栏用地单位为深圳合正**东分公司,第23栏用地人为吴**的用地,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关档案资料;第13栏,用地单位为惠东县国家税务局,面积为43002.74平方米的用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登记表记载的21170平方米有差异,被上诉人表示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涉案林地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持《林权证》出证前已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构成重复登记,被上诉人自行纠错本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撤证决定认定上诉人所持《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有954.72亩土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两者重叠的面积达954.72亩,而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登记资料并不足以证明被诉撤证决定所认定的重叠面积达954.72亩的事实,该事实将影响上诉人可重新确权登记办理林权证的面积。故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是否被合法征收、是否进行了征地补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撤证决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六**(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惠**函(2013)243号《关于撤销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386号《林权证》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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