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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林*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起诉人林*补充提供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广州市**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事实材料后,起诉人仍不提供,致使其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不清,事实根据不明,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起诉人林*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林**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已经按照原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补交相关立案材料,如果需要我方补交其他材料,应该向我方发出书面通知。另外,我方在起诉状中已经将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关系阐述清楚。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是政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但我方一直未收到政府发放的“三优”奖励和保健费,原因不明。这个问题是需要法院进入实体审查才能审查清楚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道办事处没有向其发放独生子女“三优”奖励和保健费,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林*在一审没有提交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道办事处申请发放其主张的独生子女“三优”奖励和保健费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向相关的单位或机构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计生奖励和保健费,相关单位或机构应申请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予以审核并作出处理,上述职责不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林*起诉主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道办事处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三优”奖励和保健费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林*未能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领取上述奖励和保健费相关手续的事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林*起诉主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道办事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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