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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有限公司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惠州市**阳区分局行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展**司)因起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下称惠阳区政府)、惠州市**阳区分局(下称惠阳区国土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月11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展**司诉惠阳区政府、惠阳区国土局的行政起诉状。展**司起诉请求:1、判定2009年9月3日由惠阳区政府作出的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关于同意实施广**公司和香港**展公司17.2万平方米土地挂牌转让地价款分配方案的复函》(下称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行政决定、并由惠阳区国土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2011年9月6日惠阳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垫付500万元代替香港**展公司(下称香**公司)支付执行款的行为违法;3、判定展**司2011年9月6日签写的《保证书》无效或应当被撤销;4、判令惠阳区政府、惠阳区国土局共同赔偿展**司财产损失本息合计1502.296万元。展**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09年8月11日,惠阳区国土局发布惠阳地挂(告)字(2009)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拟将广**公司、香**公司共有的17.2万平方米用地转让。

2009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惠中法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惠阳地挂(告)字(2009)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项下属于香**公司的成交款1322.4万元,并向惠阳区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惠阳区国土局2009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回函称: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惠**法院)挂牌拍卖委托书规定,香**公司在上述土地挂牌拍卖中应得的全部价款483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须全额直接划入该院执行流转账户,因此无法协助执行冻结措施。

2009年9月1日,涉案地块拍卖成交。2009年9月3日,惠阳区国土局发出惠阳地挂(证)(2009)GZ第9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成交证明书》,该地块成交价为11782万元。根据香**公司与广**公司的约定,香**公司所得成交款为4822.4万元,广**公司所得成交款为6959.6万元。同日,惠阳区政府向惠阳区国土局作出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同意惠阳区国土局对涉案地块成交款的分配:1、广**公司应得拍卖款102.89329万元支付给该公司;2、香**公司应得拍卖款4822.4万元按惠**法院的挂牌拍卖委托书直接支付到该院执行流转账户;3、其余拍卖款6856.70671万元支付到区财政账户后,按以下办法分配:(1)欠惠阳区政府的2296万元地价款及规费直接支付给区财政,该地原征地未补偿的45亩土地征地补偿资金在该款项中支付,由惠阳区国土局另行制订补偿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再申请财政拨款;(2)桥背村尧岗村民小组的66579.66平方米征地预留地,按照挂牌成交单价685元/平方米计算,折算地价款为4560.70671万元,支付给尧岗村民小组,其中应尧岗村民小组要求,3795.04062万元直接支付到村集体账户,其余765.66609万元支付到惠州**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惠阳区国土局支付6856.70671万元到区财政账户,作为代广**公司、香**公司付欠款、处理欠政府及农民遗留问题款项;支付843.29329万元到惠**法院账户。2009年9月15日,竞买人支付1782万元到惠**法院账户。

2010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惠**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香**公司向展**司支付报酬1322.4万元。2010年12月25日,展**司根据(2009)惠**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2009)惠中法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惠阳区政府作出的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导致属于香**公司的成交款被转走,展**司的执行愿望落空。

2011年9月6日,惠阳区政府先行从土地出让金中垫付500万元,替香**公司支付执行款。展**司在惠阳区政府愿意垫付执行款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妥善解决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化解矛盾,我司同意由惠阳区政府垫付500万元由贵院执行调解。在我司收到贵院由惠阳区政府垫付的500万元执行款后,同意本次执行中止,保证不再向贵院和惠阳区国土局主张和请求执行香**公司在其用地拍卖中所得的财产。但,在我司发现香**公司其他财产时,再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1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惠阳区政府垫付的500万元执行款支付给展**司,展**司收到500万元执行款后,其对香**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减少,对剩余债务,香**公司仍需继续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由于案件中止执行,给展**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展**司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所诉惠阳区政府、惠阳区国土局违法处理拍卖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展**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展**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2009年9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错误。2012年5月16日恢复执行,2012年11月21日惠阳区国土局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该复函是惠阳区政府与惠阳区国土局之间的内部文件,此前惠阳区政府、惠阳区国土局没有向法院或我司披露。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应由惠阳区政府、惠阳区国土局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二、原审裁定未就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后诉讼时效才起算的事实进行审查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2014年12月16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61号执行裁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惠阳区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后至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前,我司无法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只有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后,我司才知道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的内容以及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定对惠阳区政府挪用500万元土地出让金、要求我司写下《保证书》从而给我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未作审查错误。四、本案应当由广东**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异地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2、本案应由广东**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异地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答复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展**司针对惠阳区政府作出的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规定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一致之处,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展**司在上诉过程中明确提出,惠阳区政府2012年11月21日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披露了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展**司因此获知了该复函内容,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最迟应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于2015年1月11日才提起本案之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而且,自惠阳区政府2009年9月3日作出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之日至展**司提起本案之诉时,也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2009年9月3日惠阳府办函(2009)60号《复函》作出之日起以2年期限计算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展**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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