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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英德市人民政府指挥泄洪工作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指挥泄洪工作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德市锦潭电站水库(下称锦潭水库)位于英德市石牯塘镇以北锦潭村处,距英德市区52公里,距石牯塘镇8公里。水库位于连江支流黄洞河上游。库区地势由北向南呈台坎状下跌,坝址河段呈窄长的峡谷地形,流域地处山区。锦潭水库总库容2.49亿立方米,属大(Ⅱ)型水库。水库正常蓄水位230米,汛期限制水位229.6米,设计洪水位231.32米。该水库于2003年开始建设,于2007年建成蓄水。水库管理使用单位是第三人英德市**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原告张**在英德市石牯塘镇长江村委会中横一组经营一养殖场,饲养肉猪、鸡、鱼。

2013年8月15日至18日,由于受强台风“尤特”和西南季风的影响,锦潭水库集雨区降雨量高达434.2毫米,降雨量达50年一遇的洪水标准。根据《锦潭水库运行情况表》显示,2013年8月16日8时,水文观测显示锦潭水库水位为225.02米,比汛限水位低4.58米,接近限制水位229.6米;2013年8月16日21时,锦潭水库水位226.47米,比汛限水位低3.13米。当日,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属下三防指挥部作出《关于启动防汛Ⅲ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当晚22时左右电话通知锦潭水库密切注意水位上升情况。2013年8月17日8时,鉴于锦潭水库水位达到229.67米,超过防限水位0.07米,英德市三防指挥部发电给第三人《关于要求锦潭水库泄洪的紧急通知》,内容如下:“据水文监测系统监测资料,2013年8月17日8时,贵公司的锦潭水库水位经到达229.67米,超过《防洪预案》防限水位(229.6米)0.07米,现要求贵公司在做好下游泄洪安全工作后立即泄洪。泄洪后,库水位在防限水位以下运行。”同时英德市三防指挥部立即电话紧急通知锦潭水库和石牯塘镇、石灰铺镇、浛洸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做好下游泄洪安全工作后立即泄洪,并组织公安、消防、武警官兵及村镇干部等对库区下游沿线群众进行安全转移,同时召开紧急会议,会商锦潭水库调度及下游抢险核实工作。第三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知会水库当地和下游人民政府。石牯塘镇、石灰铺镇、浛洸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即时紧急分赴各个村小组进行泄洪前的安全工作并加强了对沿河道、低洼地带的巡逻。在获得上述政府确认做好下游群众安全转移和泄洪安全工作的反馈信息后,2013年8月17日13时,英德市三防指挥部确定锦潭水库可开始泄洪。被告成立锦潭水库泄洪临时前线指挥部,对泄洪进行科学指挥,并科学调度泄洪流量,锦潭水库开始以50立方米/秒的流量泄洪,鉴于当时锦潭水库的降雨量还造成锦潭水库水位在泄洪中迅猛上升,为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和最大限度保障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严格按照《应急预案》逐步加大泄洪流量,到下午17时,水库水位高达231.85米,此时根据《应急预案》泄洪量起码要达到1321立方米/秒,但是考虑到最大限度保障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从17时至21时最大控制在1000立方米/秒流量。由于安全工作到位,此次大流量泄洪,没有造成生命伤亡事故。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损失清单在当地镇政府保管,损失项目为:10亩的鱼塘被冲毁,家里的油和米冲光,损失11万元左右。

原告认为此次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主要是人为造成的,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对2013年8月17日石牯塘镇“8.l7”水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对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条规定:“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本案被告作为直接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防洪防汛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在锦潭水库遭受强台风“尤特”袭击影响,水库水位已经超过《防洪预案》防限水位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指挥职责,英德市三防指挥部于2013年8月17日8时给第三人发出的《关于要求锦潭水库泄洪的紧急通知》,是严格按照国家防洪防汛抢险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所采取的紧急抗洪抢险措施,履行了政府法定职责,属行政管理指导及紧急避险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的。由于遭受强台风降雨的特大自然灾害,在锦潭水库的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为了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全局利益出发,向第三人发出泄洪紧急通知并无不妥,泄洪属于政府在重大自然灾害面前采取的紧急性应对行为,被告在指挥泄洪工作中无明显过错。被告在泄洪之前,已通知原告所在地的石牯塘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做好下游群众的安全转移工作,在确认相关单位已做好安全转移工作的反馈信息后,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科学调度泄洪流量,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提出其未接到转移通知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2013年8月17日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根据被告紧急泄洪的通知要求,依照《应急预案》和《防洪预案》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开闸泄洪排险,并无不妥。因此,第三人在超过防限水位的紧急情况下执行英德市三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方案进行有计划的泄洪,虽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共同侵权人、延期排洪及超量排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发生的台风“尤特”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英德市持续三天连降暴雨和特大暴雨,锦潭水库在2013年8月17日8时前,没有让出库容。二、2013年8月17日8时,锦潭水库水位超过防限水位(229.6米)0.07米,英德市三防指挥部下达紧急泄洪通知书要求锦潭水库泄洪,然而锦潭水库为了多积水、多发电、多赚钱,没有按英德市三防指挥部的通知泄洪。泄洪延误了4小时42分,且在这4小时42分内也没有通知下游群众转移生命财产,直到12时42分才通知各村村长锦潭水库将在13时泄洪,流量为50立方米/秒。然而到16时在没有通知下游群众的情况下,泄洪流量突然加大到500立方米/秒,17时锦潭水库为了其安全,根本不再考虑下游河道的泄洪流量只有706立方米/秒,再次加大泄洪流量大大超过1000立方米/秒。泄洪大约到18时至19时左右,造成下游河道两岸洪水泛滥成灾,将下游河道两岸几个村的村民财产冲毁。三、锦潭水库之所以没有按英德市三防指挥部的通知泄洪而造成水灾,原因主要有:1、因锦潭水库在水坝下养有大量的娃娃鱼,锦潭水库在2013年8月17日早上为了抢救水坝下的娃娃鱼及其物资大大延误了泄洪时间;2、没有提前让出库容;3、超额泄洪前没有提前通知下游河道两岸的群众;4、没有考虑下游河道的泄洪能力。综上,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主要是人为造成的,我方一年多来多次要求英德市人民政府对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英德市人政府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职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责令英德市人民政府对2013年8月17日石牯塘镇“8.l7”水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英德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指挥调度锦潭水库泄洪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管理指导及紧急避险的行为。1、水库泄洪是为了防洪治水,减轻洪涝灾害,并未针对特定的主体,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2、我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的紧急抗洪抢险措施,属行政指导及紧急避险行为。3、我府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二、我府对锦潭水库的统筹调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并未要求在水库达到汛限水位前必须提前泄洪。本次在水库水位超过防限水位0.07米时,我府已立即组织泄洪调度,不存在违法情形。2、我府进行泄洪调度是遵从上级部门的要求。3、张**认为我府刻意蓄水、以权谋私没有事实根据。此次台风来势凶猛,各方损失均不能幸免,其中水利直接经济损失为1.463亿元,政府水利工程损失更为严重,不存在以权谋私。4、我府对下游群众已恪尽告知、转移等安全保障义务。锦潭水库水位超过防限水位0.07米时,我府立即电话紧急通知锦潭水库、石牯塘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做好下游泄洪安全工作后立即泄洪,在获得相关部门已做好下游群众安全转移工作的反馈信息后,确定13时可开始泄洪,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考虑到最大限度保障下游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17时至21时控制最大流量,未造成生命伤亡事故。对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我府没有赔偿责任。张**要求我府对2013年8月17日石牯塘镇“8.17”水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英德市人民政府指挥调度我方泄洪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及紧急避险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我方已依照《防洪预案》启动应急预案,最大程度保障水库安全和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三、张**的损失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就曾德警、霍**、岑佳开等3人诉英德市人民政府指挥泄洪工作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已经明确认定,被诉的泄洪行为,是英德市人民政府在遭受强台风降雨的特大自然灾害、锦潭水库的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的紧急性应对行为,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指挥泄洪工作中无明显过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曾德警、霍**、岑佳开等3人要求英德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英德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了曾德警、霍**、岑佳开等3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英德市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责令英德市人民政府对2013年8月17日石牯塘镇“8.l7”水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过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本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生效判决中,本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认定被诉的泄洪行为是英德市人民政府在遭受强台风降雨的特大自然灾害、锦潭水库的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的紧急性应对行为,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指挥泄洪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要求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之前已由生效的判决文书作出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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