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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与信宜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温**、温**、温**、刘**、温**、温**(下称刘**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登记发证的土地位于信宜市金湖开发小区第五小区2单元1号地,面积771.4平方米。该土地原是原告所在的村集体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的土地。1998年,信宜市**发公司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用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位于老屋坡木山山岗脚地段集体土地361.845亩。其中,信宜市**发公司与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30亩,并付清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2007年4月13日,信宜市**发公司将信宜市金湖开发小区第五小区2单元1号地(含竹园地在内)转让给第三人,用地面积771.4平方米。2010年4月21日,信宜市**发公司与第三人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上述土地上还有农户的竹木未清理完毕,第三人在2010年4月12日又给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果木、青苗赔偿款共53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核发信宜市国土(2013)转字第2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核发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平整土地,受到原告阻挠,发生纠纷。原告称解放初期(约1952年),原信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前辈温**户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竹园地一块,面积4分,东至自屋边,南至黄盛华竹园,西至山边,北至黄盛秀竹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原告还称在1962年,原信宜**员会向温**的儿子温**、温**等人填发《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也载明上述竹园地一块,但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的村民,本案登记发证的土地在征地前是该村集体所有,原告曾使用过部分争议地种植竹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1952年原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前辈温维新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为土改时期的证,但在“三包四固定”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本案的争议地所有权也随之改变,原告也只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发证的土地在1998年经信宜市**发公司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用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位于老屋坡木山山岗脚地段集体土地361.845亩(附有征地红线图)。其中,有原告村集体的土地30亩,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征地红线图内。信宜市**发公司与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30亩,并足额付清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给村集体。信宜市**发公司与第三人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缴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税费,被告核发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争议地未征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争议土地不在《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征地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未经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原土地使用权人确认的征地红线图即认定争议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我方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未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签字,也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补偿费,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3、信宜市人民政府未与我方核实土地的征收及征地补偿情况,且在争议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发证,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向信宜市**有限公司颁发的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争议土地已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地政(1998)859号《关于信宜市**发公司补办“安居工程”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征用。1998年信宜市**发公司已经与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30亩,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已经支付给村集体。根据信宜市国土资源测绘队的测量结论,我府向信宜市**有限公司颁发的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超越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发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始终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属于本案登记土地的一部分。刘**等人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刘**等人与涉案土地及土地行政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信宜市**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国土资信处字(2014)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确认涉案土地在原开发区征地红线范围内;另提供了征地红线界址确认图,证明原征地范围包括涉案争议土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刘**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节录)》(1962年9月27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据此,人民公社化后,土地应当属于生产队所有,不再属于私人所有。刘**等人以其持有约1952年原信宜县人民政府给温维新户填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缺乏法律依据。被诉信府国用(2014)第0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属于信宜市东镇镇六谢村委会长坡村所有,且已于1998年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刘**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国土资信处字(2014)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信宜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征地红线界址确认图来看,均证明涉案征地范围包括涉案争议土地,刘**等人主张涉案土地不在《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征地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刘**等人对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茂名**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温**、温**、温**、刘**、温**、温昭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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