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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惠州市**民委员会和惠州市**民委员会确定的界线划定为:“惠州市小金口镇小铁村与柏岗村的行政及权属核定界线是大致南北分,南面是柏岗村,北面是小铁村,具体是从井水丫,坐标是X2564150.0、Y38539195.0为起点,往东沿旱地边经月形岭西南山边至坐标X2563815.0、Y38539815.0,转南经X2563578.0、Y38539444.0坐标至牛轭岭山顶,往东沿山梁至坐标X2563612.0、Y38539815.0,转北沿旱地边至干沟坎边,往东沿坎边至干沟,坎转弯往东北沿山梁经37.8、44.9高程*至坐标X2564118.0、Y38540319.0,往东北沿旱地边至鱼塘西塘边,再往北经19.9高程*。乌石头东山边至12.0高程*处,往东沿坎边经抽水机房,再沿水沟至公路涵洞,往南沿公路至公路涵洞,往东沿水沟中心线经14.5高程*至坐标X2564854.0、Y38541900.0的旱地角转东南沿旱地边至公路边,又往东北沿公路至旱地坎边,再往东沿坎边至地名叫门边田止,终点坐标X2564800.0、Y38542195.0”。

2009年5月15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在《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调查表》批复:“该土地我办已办好土地征收手续,农民的补偿款已付清,按当时的政策划拨给惠州**有限公司建厂房使用,土地权属清楚,同意确权登记”。

2009年5月18日,惠州**区分局为涉案土地绘图,该宗土地的红线图上惠州**道办事处柏岗村新屋村民小组在该红线图上附注:“此地经村民同意,在1985年6月被小金口镇政府统征(称统征地)土地及其他补偿已付清,不存在争议。”该宗土地的红线图东、南、北面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在西面的涉案宗地图为9(2565060.500、540835.000)、10(2565059.011、540799.772)、11(2565039.28、540802.806)、12(2565041.872、540830.808)四点所涉及的面积。经现场勘查,上述四个点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在惠州市**民委员会土地范围内(有惠州市**民委员会与惠州市**民委员会界线划定确认的村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为证)。

2014年4月23日,惠州市惠城**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小组所属区域高窟范围内村民用地1320平方米,于2013年1月25日,分配给本小组村民欧**做宅基地。详见附图红线,惠州新**有限公司2014年4月绘制。”

2009年5月18日,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颁发惠府国用(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坐落于小金**事处金龙路黄牛栏,地号0100236058,图号2564.50-540.5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7169平方米,独用面积7169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惠州市政府向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误将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约693平方米随同征用土地一并确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国用(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经过政府征收,已付清农民的补偿款,再由被告惠州市政府向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四至范围均在1988年1月18日,惠州市**民委员会和惠州市**民委员会确定的行政界线划定的柏**委员会行政辖区的土地范围内,并未涉及原告起诉理由中所称的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在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发证行为时,是严格按照该程序进行调查,并无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惠州市政府向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惠州市政府的发证行为有违反上述的规定,因此,被告惠州市政府发给惠州**有限公司惠府国用(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向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颁发的惠府国用(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惠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于1988年1月18日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内容有误。该《核定书》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属于小铁村委会马二村民小组的数千平方米土地错误划归柏岗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新屋村民小组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核定书》的错误,马二村民小组已经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诉请求更正,国土部门正在重新核查。但由于上述存在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土地权属无利害关系,故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出现的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2、惠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核心证据(证据五)红线图的原件,也不能说明原件保管于何处。并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复印件显现出篡改痕迹。据此,原审法院理应认定为发证行为事实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红线图四至界线中的西边边界明显与审核界定后的文字记载的界线不相符合,对此重大错误,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鉴于原审判决出现的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已是不可避免。请求依法撤销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国用(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惠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核定书》内容正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历史性文件。涉及的单位是惠州市**民委员会和惠州市**民委员会,界限核定时间是1988年1月18日。该《核定书》的双方当事人在1988年1月18日至1月26日的8天时间完成签名盖章,手续齐全。参与核定人员有三人签名:1、小铁村委会曾某;2、柏岗村委会江*;3、省国土厅刘*。再下来有涉及单位及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核定书》有附图及文字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签订26年余未发生纠纷。惠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华**司用地红某”,注明该红某出自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乙分局保管的惠州**有限公司的地籍档案,有惠城区分局综合档案室盖章证明由他们提供,红某四至界限中的西边边界与《核定书》文字记载的界限相一致,并无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惠州市人民政府向惠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四至范围均在《核定书》划界确定的柏**委员会行政辖区土地范围内,并未涉及原告起诉理由中所称的土地,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作出核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9年3月,惠州**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乙区分局(以下简称惠*乙区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的初始土地登记。惠州**有限公司申请时称,1985年6月小金口镇政府向其属下柏岗管理区新屋村统一征地,该地块位于金龙路黄牛栏地段。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内引外联,大量引进项目、资金,镇府领导作出决定将该宗地划7169平方米给惠州**有限公司作为兴建工业厂房用地。惠州市国土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惠州**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按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工作。在确认惠州**有限公司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且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对该土地使用权答辩人依法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了惠*甲国某(2009)第1302102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发证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向惠州**有限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惠州市**民委员会、柏**委员会在1988年1月18日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明确涉案土地并没有涉及小铁村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而且,欧**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其他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欧**起诉。原审判决既认为欧**与涉案土地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

综上,欧**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欧**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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