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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园经济合作社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白区马踏镇下山村竹园经济合作社因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核发《山权林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4)茂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电白区马踏镇下山村竹园经济合作社所诉请求撤销1982年山林权证,由于该发证行为是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的行为,根据该法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应不予受理。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可依法申请政府对其诉讼所涉及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电白区马踏镇下山村竹园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下山村竹园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具有持续、连续状态,一直到现在。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白区马踏镇下山村竹园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第三人电白区马踏镇下山管理区所持有的发证时间是1982年9月19日,no:009915号的《山权林权证》是第三人利用被告电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空白《山权林权证》进行变造,是虚假无效的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第三人持有no:009915号《山权林权证》;2、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电白区马踏镇下山管理区持有的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由于该发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对发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对本案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退一步讲,本案发证行为即使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保护期限,同样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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