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省遂**济联合社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遂**济联合社(下称许屋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湛江港**有限公司(下称湛**公司)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而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湛江**限公司,即变更名称前的第三人,而不是许屋经济联合社。由于许屋经济联合社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许屋经济联合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屋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屋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我方与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湛**公司的名称原为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后变更为湛江港务局、湛江**限公司、湛江港**有限公司。因湛**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名称变更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继。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公司颁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但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权属人名称变更,故颁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遂溪县人民政府根据湛**公司提供的《湛江港东站平面图》变更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978年11月,湛**公司征用许屋村集体土地182.04亩。根据档案材料显示,湛**公司没有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没有提交任何土地来源、权属等证明材料,遂溪县人民政府却进行地籍调查,在没有核实土地来源、权属等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公告,便将我方土地302935平方米(折合454.4亩,超过征用面积约272亩)登记在湛**公司名下,颁发了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不但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2007年,湛**公司因名称变更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并提供了一份湛**管理局基建处于1988年绘制的《湛江港东站平面图》作为确定土地四至范围的依据,遂溪县人民政府又以没有经过我方确认的该平面图作为征地四至范围的依据,将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湛江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78年11月14日,原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与许*大队签订《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许*大队土地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许*大队土地面积182.04亩作为湛江港港湾站建设用地,并给予许*大队土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等。同年12月9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粤办函[1978]565号《关于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土地的复函》,内容如下:“遂溪**员会:省革命委员会同意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因兴建港湾火车站,征用你县黄略公社许*大队许*等十一个生产队土地一百八十二亩零四厘。有关征用补偿,可按双方商订的协议办理。……”

1993年4月2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向原湛江港务局颁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权面积302935平方米。此后,原湛江**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湛江**限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湛江**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湛江**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7日,经湛江港**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湛江港**有限公司遂府国用(2007)第1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02935平方米。

2013年4月16日,许屋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湛**公司的遂府国用(2007)第1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屋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10日,许屋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湛**公司的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本院另查明:湛**公司原名为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后更名为湛江港务局。2004年4月,原湛江港务局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湛江**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湛江**限公司变更为湛江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经济联合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向湛**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许*经济联合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土地于1978年由原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向许*大队征用之后,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9日向原湛江港务局颁发了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湛江**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湛江**限公司颁发了遂府国用(2006)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湛江**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湛江**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7日,经湛江港**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港**有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1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三次变更登记行为,均是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使用面积并未作任何变更。许*经济联合社主张湛**公司征地面积与土地登记面积不符,应对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9日向湛**公司核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许*经济联合社未就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公司首次核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4-082324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7)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许*经济联合社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许*经济联合社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经济联合社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经济联合社上诉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