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水井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中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与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水井第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水井第二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水井第三经济合作社(下称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中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罗平镇泗盘村中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下称中村第一、二合作社)因与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起诉人向罗定市人民政府举报马溪石场问题及要求罗定市人民政府督促国土部门等部门对马溪石场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起诉人认为其向罗定市人民政府寄交了《“马溪石场”有关违法事实举报》的信件,罗定市人民政府超过两个月仍然未作出任何处理和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起诉人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处理起诉人的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罗定市罗平镇马溪石场等非法占用上诉人农地一事,于2014年3月11日向罗定市人民政府举报请求查处,罗定市人民政府收悉后至今不作任何答复。土地管理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土地被他人非法占用而向罗定市人民政府举报求救,原审法院将求救信认定为信访信,以《信访条例》为罗定市人民政府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得不到救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不作为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因罗定市罗平镇马**场在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未征求村民意见同意的前提下,为方便其运石车辆通行而强行占用、毁坏起诉人共约三十亩农田并破坏水利设施新建运输道路一事,起诉人多年一直向相关政府或部门要求严肃查处均无果,无奈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向罗定市人民政府寄出《“马**场”有关违法事实举报》。该举报函件内容中明确提出:“5、村民诉求:村民要求罗定市人民政府督促国土部门立即查处马**场违法问题;对马**场老板陈**依法作出处理;强烈要求归还被霸占的土地、恢复被毁坏的良田。”罗定市人民政府收到后已长达两个多月而不作出任何回复,已违反了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确认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定职责的要求制止并查处马**场非法占用农田及水渠修路、污染农田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2、判令罗定市人民政府履行制止并查处马**场非法占用农田及水渠修路、污染农田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罗定市人民政府承担。

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马溪石场”有关违法事实举报》,该举报信称:“罗定市人民政府:马溪石场没有经过合法申请、审批,不通过合法的正当程序征用土地,霸占、毁坏农民集体、个人土地(含耕地、农田)达80余亩。其中泗盆村五个生产队被霸占的山地、灌溉渠、排洪渠近30亩,91户村民被霸占农田达10多亩,被污染毁坏农田20余亩(村民自发测量)。水井坑、中村五个队和村民被霸占的农田,除少部分村民给予少量补偿外,其余均未赔偿。村民认为马溪石场问题不是一般的经济纠纷的性质问题,其法人已触犯刑律,应予以查处。村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邮政局快递将《要求严惩马溪石场负责人违法占用农田修路的投诉书》的投诉材料寄给罗定市国土资源局陈**,但未见该局对马溪石场作任何处理,更未见该局到村中调查了解,也没有给村民一个明确的书面答复。马溪石场负责人仍然逍遥法外,石场照常非法经营。村民请求政府认真调查,追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个月内书面给予答复。如不答复将采取如下途径解决:一是继续向上一级投诉或向有关纪委投诉,二是将此事媒体曝光,三是通过代理人向法院状告有关责任单位‘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诉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上述规定可见,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认为马溪石场非法占用农田及水渠修路、污染农田,应依法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其查处土地违法问题,罗定市人民政府并不负有直接查处土地违法问题的法定职责。因此,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向罗定市人民政府邮寄《“马溪石场”有关违法事实举报》,应视为信访行为,罗定市人民政府未对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作出答复并未影响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水井第一、二、三合作社、中村第一、二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