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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勤村民小组与海丰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丰县**勤村民小组(下称红勤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原审第三人海丰**研究所林业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0日,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海丰**研究所海府证字第22号《山林权证》。《山林权证》载明山林共三片,面积997亩正,三片的四至及面积为:1、十八房、家神排山,东至侯壳地窝、南至林科所农用地、西至十八房后山脊、北至家神排山岭山脊,面积585亩;2、狮地山、崩塘山,东至林科所农用地、南至崩塘提道、西至海银公路崩塘山西、北至崩塘石井人工沟,面积198亩;3、竹杆盆,东至竹杆盆、南至双桂山、崩塘山、西至双夹仔农田、北至林科所防护林带,面积214亩。

2003年,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02]53号《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辖区内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2003年12月20日,第三人海丰**研究所以海府证字第22号《山林权证》为依据,向被告申请换发证,并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在认定第三人海丰**研究所与毗邻原告山林权界址后,(即双方在界址图上,由原告村民代表余**、巫国、凌**签名、加盖长埔管区红勤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第三人加盖印章认定界址),2003年12月22日经海丰县林业局审核,报海丰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于2004年换发给第三人海丰**研究所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其四至为:东至红勤通往垃圾处理场路边护林带、南至崩塘山人工沟、西至莲花公路边及大风水梅园边西沟侧、北至本场中路及红勤沟切点、金钟窝山沟,面积44.7公顷。换发证后,第三人领取的山林权证的面积比原证的面积缩小。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约150亩林地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5月22日,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给原告,《山林权证》载明四至为:东至文山沟熟皮寮山地分界、南至红勤村后集体林地、西至县苗圃场山地分界,北至莲花老祖坑尾陇至山尾顶分界,面积约1000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间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02]53号《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辖区内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第三人海丰**研究所依据通知规定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证。海丰县人民政府依据通知规定,在第三人原海府证字第22号《山林权证》的基础上,经与第三人毗邻的原告红勤村民小组确认界址后,通过海丰县林业局审核,于2004年换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给第三人海丰**研究所。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换发山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约150亩林地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第三人海丰**研究所毗邻的原告的村民代表余**、巫国、凌**在界址图上签名,并加盖长埔管区红勤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由此可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提出村民代表签名及盖章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勤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红勤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于2004年4月15日颁发给海丰**研究所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丰**研究所前后两份山林权属证书的四至存在重大不符。二、我方的林地约150亩被错误登记在海丰**研究所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范围内。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提供的界址图虽然有我方的公章及三位村干部的签名,但这是无效的,原三位村干部在界址图上的签名和盖有经济合作社公章的行为,未经我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三、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没有经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海丰**研究所提供的2003年12月20日《林科所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公示情况报告》不能作为已经公告的依据。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提供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所填写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将申请表进行公示的时间不可能是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2月18日止。申请表审核结果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不可能在2003年11月18日进行公告。申请表中“乡镇政府意见一栏”由海丰**研究所自己填写盖章不符合规定。被诉颁证行为未经公告,程序违法。综上,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颁发给海丰**研究所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颁发给海丰**研究所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答辩称:一、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并未侵犯红**小组的任何合法权益。红**小组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诉发证行为属于换证行为,即换发原已取得的权属证书,双方均在80年代办理了《山林权证》。换发的权属证书的界址在发证前经红**小组确认。二、我方作出的被诉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登记林地经林地所在地基层单位就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公示无异议,我方接受申请后,进行权属、权源、四至等审核,毗邻单位界址确认,颁发权属证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丰**研究所答辩称:我方所持的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林地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红勤村民小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理海丰**研究所的登记申请后,已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事实。海丰**研究所提供的2003年12月20日《林科所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公示情况报告》载明海丰**研究所进行公示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2月18日止,而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提供的海丰**研究所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的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是由海丰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20日向海丰**研究所颁发的海府证字第22号《山林权证》换发证而来。虽然红**小组主张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的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5月22日向红**小组颁发的《山林权证》存在重叠,但红**小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证存在重叠的情形。此外,在海丰**研究所于2003年12月向海丰县林业局提交了换发证申请后,在勘查海丰**研究所与毗邻红**小组山林权界址过程中,由红**小组村民代表余**、巫国、凌**在界址图上签名、加盖长埔管区红勤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并由海丰**研究所加盖印章确认了界址,应视为红**小组与海丰**研究所对双方毗邻界址的一致确认,且换发证后海丰**研究所的林地面积较换发证前的证书登记林地面积有所缩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红**小组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并无不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林业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公告的主体应为登记机关即海**业局。虽然海**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理海丰**研究所的登记申请后,已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事实,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鉴于在涉案林权证书发证前,海**业局已组织红**小组与海丰**研究所进行了现场勘界,红**小组已签名确认了海丰**研究所的林权地界,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红勤村民小组主张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将红勤村民小组所有的约150亩林地颁证给海丰**研究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红勤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红勤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被诉发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林业局向海丰**研究所颁发海林证字(2004)第00039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勤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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