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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安铺镇黄盘下村经济合作社与廉江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东山分厂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廉江市安铺镇黄盘下村经济合作社(下称黄盘下村)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廉江市**东山分厂(下称安**肥厂东山分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廉江市河堤镇东山村。1991年9月30日,廉江县河堤镇东**肥厂和河堤东山黄盘下村(五队)通过协商,将东山黄盘下村旱地9895.69平方米作为出资资产,并经湛江市廉江县国土字(1992)0002号文件批准土地征用,联营兴办东**肥厂。1991年11月22日,东山**合肥厂与东山**下五队签订有偿用地协议书,约定有偿使用涉案土地中的8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建厂用地。1992年3月30日,东山**合肥厂对涉案土地中的8000平方米土地缴交了土地的相关税费。1992年4月8日,廉江县河堤镇东**肥厂(甲方)与河堤东山黄盘下村(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黄盘下村持有的廉江县河堤镇东**肥厂的40%股份转让给廉江县河堤镇东**肥厂,廉江县河堤镇东**肥厂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94230.21元给河堤东山黄盘下村,并约定自协议生效日起,该厂对内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东**肥厂一切产权归甲方所有,该厂征用的土地,以后不再负担国家征收公购粮义务和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河堤东山黄盘下村签收了人民币394230.21元的退股金。1992年9月22日,廉江县国土局作出廉国土征字(1992)83号《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给廉江**合肥厂东山分厂使用的批复》,明确答复对安**肥厂东山分厂使用涉案9895.69平方米土地办厂的问题已报请县府批准同意,并明确涉案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1993年3月23日,安**肥厂东山分厂对涉案土地中的1895.69平方米的土地缴交了土地的相关税费。1993年4月1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安**肥厂东山分厂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登记土地使用者:安**肥厂东山分厂,地址:廉江县河堤镇东山村,用地总面积:9556平方米,用途:厂房,四至:东至河堤新区十五米街,西至东山北村住宅区,南至河堤新区住宅区,北至横山新路。2012年6月26日,安**肥厂东山分厂提出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办理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2012年6月29日,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安**肥厂东山分厂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登记土地使用者:安**肥厂东山分厂,地址:廉江市河堤镇东山村,用地总面积:9556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四至:东至河堤新区十二米街,西至东山北村住宅区,南至河堤新区住宅地,北至横山新路。黄盘下村认为廉江市人民政府将属其村的集体土地颁发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安**肥厂东山分厂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黄盘下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9日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东山管理区复合肥厂和廉江县河堤镇东山复合肥厂是安铺**山分厂的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1992年9月22日,廉江县国土局作出廉国土征字(1992)83号《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给廉江**合肥厂东山分厂使用的批复》,明确答复对安**肥厂东山分厂使用涉案9895.69平方米土地办厂的问题已报请县府批准同意,并明确涉案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1993年4月1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安**肥厂东山分厂颁发了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其后续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或变更行为与原集体成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盘下村称涉案土地至今未经过合法的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是针对廉江市人民政府相关征地行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给安**肥厂东山分厂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所登记的土地来源于1993年4月1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安**肥厂东山分厂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黄盘下村认为涉案土地属其村的集体土地为由认为廉江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黄盘下村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给安铺**山分厂颁发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盘下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盘下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只是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东山管理区复合肥厂使用,并非将涉案土地出资。原审法院在廉江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任何征用土地手续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廉江县国土局作出的廉国土征字(1992)83号《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给廉江**合肥厂东山分厂使用的批复》,就认定廉江市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土地征用工作,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廉江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颁发土地证给安铺复合肥厂东山分厂使用,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我府将1993年4月10日颁发给安铺复合肥厂东山分厂的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发证依据,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安铺复合肥厂东山分厂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黄盘下村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黄盘下村是对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对安铺**山分厂持有的原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10日颁发)进行变更登记后的重新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6月2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是对原廉府国用(1993)第000473/110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10日颁发)中登记的“用途”由“厂房”变更为“工业用地”,增加登记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余的土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等登记内容均未改变,因此,被诉重新发证行为与黄盘下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黄盘下村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黄盘下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盘下村二审提出涉案土地属其村集体所有,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涉案土地被变更为国家所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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