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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1982年至1989年6月在原广**二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更名为广**总厂,更名后于2006年与广东**公司合并,保留广东**公司,注销广**总厂,广东**公司于2007年改制为广东中**任公司)。1989年5月18日,原告向原广**二厂递交了离职报告,称:因身体不适宜本职工作,为不影响工作和身体健康故申请离职。原告自1989年5月19日起便不再到原广**二厂上班。1989年6月30日,荔湾**务公司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原卷烟二厂已经为其办妥了辞退手续,并告知其到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之后,原告先后到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等用人单位工作。

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广东中**任公司(原广**二厂)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要求补办社保登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立案。被告经调查后认为: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广东中**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投诉广东中**任公司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于是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监督原广**二厂为原告补办社保费登记和申报,即:1982年1月至1991年8月补登记工龄,1993年之前未参保的月份要补登记,1994年以后(至今)未参保的月份要补登记和申报。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广东中**任公司于1989年6月4日对其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原审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广东中**任公司对原告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离职《报告》、荔湾**务公司的《通知》、广州摄影化学材料厂的《辞退证明》、投诉登记表、受理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陈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作为广东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职权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原告与广东中**任公司在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申报的前提,被告于是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了广东中**任公司于1989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但亦确认了原告与广东中**任公司于1989年6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广东中**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递交辞职报告后就再没有上班,我当时是有病假证明,即使我不上班,休病假也是合法权益。原单位广东中**任公司的旷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了,我与广东中**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我在其他单位参保,都是由于广东中**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是采取欺诈手段来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3、判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十五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第17点的规定,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彭**于1989年5月18日向原广**二厂递交了离职报告并于1989年5月19日起未再去该单位上班,且荔湾**务公司于1989年6月30日通知彭**前往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标志着彭**与原广**二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彭**与广东中**任公司(原广**二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彭**投诉广东中**任公司(原广**二厂)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办理省直社保费登记、申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厅作出的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彭**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1991年9月以后,广州市红棉大酒店、广州市摄影化学材料厂等单位先后为彭**缴纳了养老保险。2、2012年8月彭**向广州**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时,在起诉中称“事实是我因当年身体有病提交了申请离职报告,车间主任已经批准同意离职……”。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彭**对原审判决认定其1989年6月因旷工被单位作除名处理有异议,主张原广**二厂是以辞退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行政决定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彭**与广东中**任公司(原广**二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从彭**向原广**二厂递交了离职报告后未再上班、荔湾**务公司告知彭**原广**二厂已经为其办妥了辞退手续以及1991年9月以后广州市红棉大酒店、广州市摄影化学材料厂等单位先后为彭**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彭**自1989年6月原广**二厂办理完其辞退手续后,与原广**二厂已经结束了劳动关系,且彭**先后又与多家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彭**在2012年8月向广州**民法院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中,承认了其从原广**二厂离职的事实,只是不服原广**二厂对其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亦确定彭**系主张原广**二厂是以辞退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据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彭**与广东中**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原广**二厂对彭**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决定,但并未否定彭**已经从原广**二厂离职的事实,因此,彭**以民事判决为由主张其仍与广东中**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查后,认定彭**与广东中**任公司在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彭**关于撤销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对于彭**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有关判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督原广**二厂为其1982年1月至1991年8月补登记工龄、1993年之前未参保的月份要补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彭**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履行该项职责的申请,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彭**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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