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谢**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谢**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清城区政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下称凤城街道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谢**、谢**提起诉讼的请求之一是确认被告清城区政府针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同时撤销被告清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被告清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中间岗的房屋征收补偿事项作出了决定,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清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补偿决定后,已经同时按上述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出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该补偿决定和公告均告知了原告谢**、谢**、谢**等人如有异议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谢**、谢**、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其申辩和诉讼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谢**、谢**、谢**应当在被告清城区政府2012年11月20日作出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时,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已经知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原告谢**、谢**、谢**时至2014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谢**、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谢**、谢**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清城区政府并没有将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我方。清城区政府称其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公告,但其张贴的公告只字未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我方无从知晓该补偿决定的内容。直至2013年3月1日凤**道办第一次强制拆除我方房屋后,我方从废墟中捡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才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我方诉权。我方于凤**道办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后方知该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起诉期限应从凤**道办强拆行为作出之日起算。由于本案涉及不动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0年;即使依照上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我方的起诉也显然未超期。综上,原审法院以超期起诉为由驳回我方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清城区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清城区政府和凤**道办补偿我方2055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城区政府二审辩称:我府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以来,凤**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谢**、谢**、谢**协商补偿事宜,均因其坚持过高的补偿安置标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我府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日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同时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谢**、谢**、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规定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使如谢**、谢**、谢**所述,其于2013年3月1日方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也显然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谢**、谢**、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凤**道办同意清城区政府的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清城区政府作出城区府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将登记在谢**、谢**、谢**父亲谢**(已于1995年1月20日去世)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中间岗的一套占地面积168.5平方米、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的房屋纳入凤城街中间岗地段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征收工作开始实施后,凤**道办与谢**、谢**、谢**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清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日在涉案被征收的凤城街中间岗地段范围内张贴了城区府房征补*(2012)1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告知谢**、谢**、谢**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凤**道办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公告送达,如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谢**、谢**、谢**不服清城区政府作出的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谢**、谢**、谢**对清城区政府作出的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清城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已经由凤**道办与谢**、谢**、谢**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因达不成一致意见,清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已经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张贴了城区府房征补*(2012)1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谢**、谢**、谢**于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凤**道办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公告送达。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城区府房征补*(2012)1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均已明确告知谢**、谢**、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异议的,可在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可认定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公告送达给谢**、谢**、谢**,其应当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知道了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谢**、谢**、谢**于2014年6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谢**、谢**、谢**未按照城区府房征补*(2012)1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的要求,到凤**道办领取城区府房征补(201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认定其超期起诉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谢**、谢**、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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