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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术监督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雷**监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雷州市对外贸易局(以下简称雷州市对外贸易局)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1988年2月26日《**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1988)12号),1996年1月,经广**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湛江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湛江**委员会提出的《湛江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也正式出台。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湛江**委员会于1996年5月27日作出了《关于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湛**(1996)36号),称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已经湛**委、市人民政府批准,请雷**委、市人民政府抓紧组织实施,尽早完成。该方案明确了雷州**局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不再保留局牌子,其行政管理职能划归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1996年12月2日,雷州**委员会向雷州市对外贸易局作出《关于雷州市外贸局成建制改为外**总公司的通知》(雷**(1996)27号),称雷州**局成建制改为经济实体后,其名称改为雷州市外**总公司,为雷州市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经济实体。但是雷**委、市人民政府既没有按照《**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各地方原由经贸部列支经费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相应纳入地方行政事业编制系列”的规定,也没有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于1995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划转外经贸行政管理人员经费指标的通知》(粤财外(1995)14号)中“各市、县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编制(包括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数)一律经省经贸委和省编委粤经贸人(1991)036号文共同核定的在编人数以及核定的离退休人数作为划转编制数和经费指标,纳入各市管理”的规定,把雷州市对外贸易局已被广东省**委员会和广东**委员会共同核定的行政编制人员以及雷州市对外贸易局的行政职能划转纳入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导致雷州市对外贸易局仍然需要以该局的名义转接广东省财政厅根据《关于划转外经贸行政管理人员经费指标的通知》(粤财外(1995)14号)核拨的该局行政管理人员行政经费。雷州市人民政府也仍然将该局列为独立的机关法人。

雷州**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00711540-9。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雷**监局最近一次对雷州**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进行换证登记是在2012年3月,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雷**监局称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档案管理保存期限为5年,进行换证登记后,原来的就没有了,所以现在无法得知最初是在何时给雷州**易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长**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雷**监局致函,认为根据雷州**委员会《关于雷州市外贸局成建制改为外**总公司的通知》(雷**(1996)27号),雷州**易局已于1996年被注销,雷**监局于2012年给雷州**易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请雷**监局予以答复。为此,雷**监局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0日分别向雷州市人民政府、湛**监局请示及向雷州**委员会查询。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6日向雷**监局作出《关于雷州**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问题的批复》(雷府办函(2013)228号),认为鉴于雷州**易局仍然正常运作,一直使用雷州**易局的名称、公章以及雷州市外**总公司没有注册资金,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组织代码证的实际,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保留雷州**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而湛**监局至今没有对雷**监局的请示作出批复。雷**监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长**司作出《关于雷州**易局组织机构代码问题的复函》,认为给雷州**易局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司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雷**监局发给雷州**易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711540-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登记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雷州市质监局给雷州**易局换发涉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长虹公司实质上是对雷州市质监局换发的涉案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雷州**易局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不服。《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提到雷州**局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雷州**委员会对雷州**易局所作的《关于雷州市外贸局成建制改为外**总公司的通知》(雷**(1996)27号)也明确提到根据《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文件精神,雷州**局成建制改为经济实体后,其名称改为雷州市外**总公司,为雷州市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经济实体。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雷州**易局是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

国家质**疫总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第二十条规定:“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即使雷州**易局成功改制为雷州**总公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也只是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而不是撤销。而由于尚未解决雷州**易局行政编制划转等问题,雷州**易局至今仍未能转制成经济实体,仍保留雷州**易局的名称进行运作。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改革是根据《**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1988)12号)进行的,而最终的改革结果也是由**务院确定的。假如改革不按该文件执行,可上报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长**司请求法院撤销雷**监局换发给雷州市对外贸易局的涉案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被诉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对原审第三人法律身份的登记确认,是行政登记,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证也不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2种最终裁决的情形:省级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务院的复议决定。可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法。(二)被诉组织机构代码证违法,已被湛**监局所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湛**监局湛质监函(2014)6号函,该复函明确表示无雷州市对外贸易局的存在,被上诉人应收回并注销雷州市外贸局的代码证,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原审第三人改制是否成功,只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理由而已,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改制是否成功,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道理,并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监局辩称:(一)该局为原审第三人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与上诉人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2012年3月,原审第三人在组织机构代码证4年有效期届满前,凭原代码证、《关于调整我省部分市、县经贸行政编制的通知》(粤经贸人(1991)036号)等,申请换发代码证。经审查,符合《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换发新代码证。虽然雷州**委员会下发《关于雷州市外贸局成建制改为外**总公司的通知》(雷**(1996)27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改制成功,雷州市外**总公司未曾办理工商登记。(三)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同一组织机构,其代码始终不变,不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发生何种变化。因此即使原审第三人改制完成,也仅仅发生变更事项登记,其代码仍然不变,伴随始终,只要组织存在,就不存在注销或撤销一说,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证,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对外贸易局述称:(一)上诉人没有明确诉的是组织机构代码证颁发还是换发行为。颁发已长达30年,不能起诉,换发行为不可诉,所以上诉人故意不明确,违反一事一诉原则。(二)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的机构改革、名称变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改革,对外没有与任何人产生实际利益冲突。上诉人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但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国家机关身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上述银行不良债权转让非法无效,上诉人起诉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得逞,于是提起本案诉讼,企图否认原审第三人的国家机关身份。体制改革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另认定以下事实:雷**监局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711540-9),记载机构名称为“广东省雷州市对外贸易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唐**)”,地址为“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雷州大道62号”,有效期为“自2012年03月22日至2013年03月22日”。

2008年,长**司以广东省**雷州市公司、雷州市对外贸易局为被告,向广东**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2009年9月12日,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雷法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以雷州市对外贸易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故保证合同无效,但仍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判决广东省**雷州市公司向长**司偿还借款本息,雷州市对外贸易局对广东省**雷州市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3月23日,雷州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雷法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雷州市对外贸易局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而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本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但长**司未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等为由,撤销了(2008)雷法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中雷州市对外贸易局对广东省**雷州市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长**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1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1)湛**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雷州**易局依法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的新的保证合同无效,但由于其在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过程中负有过错责任等为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等规定,判决撤销(2010)雷法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省**雷州市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给长**司,雷州**易局对广东省**雷州市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雷州**易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湛**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2010)雷法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4年,雷州**易局、广东省**雷州市公司以长**司、HuiZhouOneLimited、中国长**广州办事处为被告,向广东**民法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受让中国**州市支行不良债权的合同无效。2014年3月28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需以本案有关雷州**易局主体资格的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监局为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对外贸易局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系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仅直接与原审第三人有关,与原审第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长**司系因收购金融不良债权而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保证关系,被上诉人雷**监局为原审第三人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长**司的利益,长**司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长**司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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