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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居民委员会,湛江市**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坡**居民委员会(下称坡头居委会)、湛江市**有限公司(下称海湾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湛江市**有限公司(下称鸿**司)名下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而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为庞**,而非原告坡**委会。现原告坡**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坡**委会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坡**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坡头居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未与陈**签订任何《转让协议书》,抵债转让土地的事实是个别人为侵吞我方土地伪造的,《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系我方个别干部私下所盖。《补充协议书》上我方法人代表签名系他人伪签。两份协议书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湛江市人民政府的违法登记发证行为导致我方土地被辗转至他人名下,一审简单认定我方不是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海湾漆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明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仍批准涉案土地转让给庞**,把2002年12月26日转让给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陈**食品加工厂(下称陈**食品加工厂)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后续涉案土地变更为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也是违法的。历史上看,涉案土地原来是坡头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并由坡头居委会安排给海湾漆业公司长期使用,在1983年至2013年长达30年的时间里,海湾漆业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湛江市人民政府把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与海湾漆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湛江**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裁定已经证明我府给陈**食品加工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意味着之后的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行为也合法有效。因此,我府给鸿**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2、海湾漆业公司之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被上级政府及法院驳回,一审法院亦驳回了坡头居委会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鸿**司二审辩称:我司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而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庞真尧,与坡头居委会无关,与广东省人民政府确权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广东**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湾漆业公司对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鸿**司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坡头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该案经过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4号终审行政裁定。

该终审裁定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为: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交通路31号,其四至为:东至金属容器厂,南至坡头农机供应站,西至交通路,北至湛江**属分局坡头道班,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涉案土地原属坡头居委会的土地。2002年9月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坡头居委会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2002年3月18日、9月30日,坡头居委会与陈**分别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坡头居委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陈**使用。陈**以陈**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期间,陈**食品加工厂与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2月2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湛国用(200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海湾漆业公司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作出(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食品加工厂颁发的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食品加工厂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3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撤销湛江**民法院(2009)湛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海湾漆业公司的起诉。终审裁定后,陈**食品加工厂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庞**使用。之后,庞**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25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庞**颁发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土地使用者陈**食品加工厂(转让),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随后,庞**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鸿**司使用。2011年7月4日,庞**与鸿**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鸿**司。当日,庞**向湛江市土地与矿产交易中心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7月8日,湛江市土地与矿产交易中心作出湛**(监证)(2011)242号《鉴证证明书》。7月22日,庞**向国土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合同印花税等税费。7月25日,庞**、鸿**司同时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监证)(2011)242号《鉴证证明书》、转让合同、出让合同、个人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地籍调查表、税费汇总表等资料。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审核、审批等程序,7月2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鸿**司颁发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92.12平方米,该证附页记事内容一栏中载明,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庞**(转让),湛国用(2010)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海湾漆业公司不服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3)6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海湾漆业公司与变更登记及核发涉案土地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海湾漆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给鸿**司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终审裁定认定:“本案被诉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续转移登记而来。由于海湾漆业公司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驳回,现海湾漆业公司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海湾漆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由坡头居委会安排给其长期使用,被诉发证行为影响其利益,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终审裁定驳回了海湾漆业公司的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坡头居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坡头居委会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湛国用(2011)第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上述湛国用(2002)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续转移登记而来。由于坡头居委会并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参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坡头居委会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坡头居委会、海湾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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