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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原新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会区政府)、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睦洲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睦洲国土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会区政府向廖**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且没有证据证实廖**、廖**的母亲李*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廖**对当地政府登记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至于廖**提出的遗产继承之民事权益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廖**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长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新会区政府及睦洲国土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多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村有一块约142平方米宅基地和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应由廖*多及其兄廖雄*等兄妹三人共同继承。但廖*多于2014年8月向睦洲国土所查询涉案土地,才知道涉案土地已于1990年变更登记在廖雄*名下。因此,其认为新会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廖雄*名下违法,并且睦洲国土所作为土地登记管理人,应重新颁发新证给廖*多等权属人。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新会区政府在1990年作出的廖雄*土地使用权登记违法;2.判令撤销新会区政府在1990年向廖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150600599);3.判令睦洲国土所对上述土地重新发证;4.判令新会区政府、睦洲国土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廖**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设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本案中,新会区政府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廖**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可以计算至2010年以前。上诉人廖**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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