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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后湾村民小组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后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湾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湛江**管理中心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面积总共约501亩。1979年11月26日,湛江**口公司与湛**育局签订《关于转**进中学原校舍和土地等的合同》,将原跃**学建筑物用地及其余山坡、土地等共500.8亩转让给湛江**口公司所有。1980年3月16日,湛江**口公司与麻章公社鸭槽大队后北村签订《关于互相兑换土地问题协议书》,湛江**口公司兑换得到原属后北村位于原跃**学土地比邻的两块开荒坡地约22亩。经原**建设局批准,1985年1月16日,湛江**口公司的下属单位湛江跃进养猪场与湛江市麻章区鸭槽乡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湛江跃进养猪场征用朝发村位于跃进养猪场中的全部插发水田29.4亩。上述三部分土地相连成一整片,501亩的涉案土地位于其中。1988年12月7日,湛江**口公司向原郊区国土局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在经过地籍调查、材料审核、界址调查及相关审批程序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8日颁发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湛**养猪场,该证记载:“东至道路;西至自然沟、玻璃厂,南至鱼塘,北至麻海公路;面积340002平方米(510亩)。”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又于1997年11月12日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为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2)、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3)、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4)、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5)、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6)、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7)、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8)、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9)、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0)等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湛江**口公司跃进猪场。2008年1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湛江**管理中心颁发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地登记在湛江**管理中心名下,并注销了上述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及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10)共十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

后湾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25日知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湛江日报》刊登《湛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康路南侧PGC2011021号地块。后湾村民小组认为该地块对应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中,有325亩土地属其于1982年期间支持湛江**口公司兴建麻章跃进养猪场的土地,该土地未经征用,属其集体土地。后湾村民小组不服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湛江**法院管辖。湛江**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口头告知后湾村民小组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申请复议后再行诉讼。后湾村民小组遂以该宗土地测量的实际面积发生变化为由,于2012年2月23日向湛江**民法院申请撤诉。湛江**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2)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后湾村民小组撤诉。

后湾村民小组于2011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湛江**管理中心核发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粤府行复(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土地证”仅是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并非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涉案土地初始权属来源不属复议审查范围,后湾村民小组可依法另循法律救济途径表达诉求。湛江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维持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湛江**管理中心核发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11日,后湾村民小组以涉案土地中的325亩土地是其借给跃进猪场使用,该土地未经征用仍属其集体所有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退还325亩土地。

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后湾村民小组诉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依据,而中止本案诉讼。

上诉人诉称

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对后湾村民小组诉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作出(2014)湛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后湾村民小组的起诉。后湾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广东**民法院。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该终审行政裁定书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审法院遂依法恢复了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1993年登记在跃进猪场名下的涉案土地分别来源于湛江**口公司受让于原跃**学原用地500.8亩土地、湛江**口公司从麻章公社鸭槽大队后北村处兑换得到与原跃**学相邻的约22亩土地以及跃进猪场征用湛江市麻章区鸭槽乡朝北村的29亩土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虽然后**小组起诉时提供了四份1953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9月27日的《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1982年10月13日《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三项证据作为权属来源依据,但后**小组未能指出其持有的四份遂溪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而由于时间久远目前亦无法确认上述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的土地是否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至于《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均未能反映出涉案土地范围内有325亩土地原属后**小组所有以及给跃进猪场使用的事实。而本案被诉的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湛江**备中心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2)、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3)、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4)、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5)、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6)、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7)、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8)、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9)、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0)等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而后**小组针对上述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原审法院、广东**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确认为后**小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后**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后**小组的起诉。

后湾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省政府粤府行复(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湛**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79号行政裁定,都没有对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作出否定意见。如果省政府和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就应不受理或不立案,而无需决定维持发证行为、判决确认发证违法。原审法院明知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偏袒区政府,就以无利害关系这个牵强的借口驳回起诉。(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有:四份1953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9月27日《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1982年10月13日《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如果上诉人没有使用325亩土地的事实,何必要求上诉人迁坟,并赔偿青苗费给上诉人?(三)至于省高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已经提出申诉,省高院已以(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120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本案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四)被诉证权利来源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土地的93年初始登记行为,上诉人也曾经起诉,但省高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已经以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的2008年证,是从上述93年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上诉人同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省高院只是审查上诉人的申诉,并没有决定再审,本案不存在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三)被诉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6年、2007年,市土地储备中心先后与湛江**口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偿收回涉案土地。2008年,市国土局经市政府同意批复同意有偿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之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述证明,申请变更登记,市政府经审查后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湛江**管理中心述称:同意市政府和市国土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另认定以下事实:本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79号行政裁定,认为湛江**民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仅以后湾村民小组声称其所持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座落在郊府国用(93)字第0001543/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证中的325亩土地属后湾村民小组1982年期间支持湛江**口公司兴建麻章跃进养猪场的土地,而认定后湾村民小组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年3月13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后湾村民小组所持四份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所登记的土地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且其提供的《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内有325亩土地原属该小组所有或由该小组出借给跃进猪场使用,后湾村民小组与该案被诉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及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10)共十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后湾村民小组的起诉。

后湾村民小组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以不能认定后湾村民小组与该案被诉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湛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号(1)—(10)《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变更使用权人而来,属于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上诉人与在先登记行为已经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认为无法律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也应裁定驳回,原审裁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已经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在先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经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维持,上诉人犹坚称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行政裁定业已生效,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申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申诉复查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后湾村民小组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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