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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民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2014)珠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起诉人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寄发《函告》。2014年8月13日,起诉人收到被e**公司退回的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上注明“无名字,无人认领”。经了解,e**公司快件邮递员及时将特快邮件投送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但遭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拒收,理由是快递邮件未写明具体收件人姓名,故予拒收并要求邮递员退回。邮递员无奈,只好注明退件原因后退回两原告。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寄送《函告》,其工作人员以快件无具体收件人姓名为由予以拒收,该行为系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邮寄的特快专递信件,注明收件单位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内件品名为《函告》,已经具备了邮件需填写收件人的必要要件,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以邮件无具体人名为由予以拒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金湾区政府拒收何**《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2、依法判令金湾区政府赔偿两原告特款专递费用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起诉人何**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寄送《函告》,从何**提交的证据材料《函告》来看,亦明确何**是受邱*、郑*委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该函告。因此,何**作为邱*、郑*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因此,何**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对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何**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何**邮寄特快专递被金湾区政府拒收与《函告》内容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金湾区政府拒收何**特快专递函件的行为,该拒收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相对人来函的权利义务,针对的是何**作为律师职责的权利。金湾区政府在没有拒收特快专递邮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涉及对《函告》的内容的审查,才能根据《函告》内容确定金湾区政府侵犯的究竟是哪个“适格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函告》作为审查确定何**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并以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起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珠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起诉人何**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寄送《函告》,从何**提交的证据材料《函告》来看,亦明确何**是受邱*、郑*委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该函告。因此,何**作为邱*、郑*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何**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在原审法院向何**释明之后,仍然坚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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