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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广宁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冯**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请求广宁县人民政府:1、责令广宁县监察局立即停止侵犯中共党员、研究生、国家公务员冯**的合法权益;2、限期广宁县监察局从广宁**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其违纪违规转送实名举报人冯**,于2014年2月20日邮政快递提交《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证据依据;3、责令广宁县监察局对冯**提交的《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证据依据,依纪依规立案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4、请求广宁县人民政府撤销高广泽广宁县监察局局长职务。2014年4月11日,广宁县人民政府已经签收了该邮政快递,直至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广宁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广宁县人民政府对冯**于2014年4月10日邮政快递提交的《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证据依据,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广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冯**在本案中起诉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不属于广宁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行政职责范畴,冯**要求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于法无据,其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冯**的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对冯**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请求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冯**的《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不属于我府法定行政职责范畴,因此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一说,冯**举报内容不涉及其利益,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冯**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冯**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冯**向广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实名举报状》中所申请的有关责令广宁县监察局作出相关行为及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的请求,均不属于政府的法定职责,冯**认为广宁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和举报不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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