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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230名惠东县吉隆镇上东洲村民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等230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陈**等惠东县吉隆镇上东洲村民通过EMS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政府非法征地毁坏基本农田1171亩重大土地违法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反映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政府非法征地,请求该厅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涉案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吉隆镇人民政府将非法征用的农田予以退还。

2013年6月1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信访字(2013)1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将陈**等上述来信转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要求该局阅处,并视具体情况告知或答复信访人。2013年6月26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厅转办的信访材料后,要求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后发现此为重复信访事项,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惠东国土资信处字(2009)第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陈**等村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惠市国土资函(2009)36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陈**、陈**、陈**、陈**4人收到上述复查意见书后没有按告知到惠州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厅处申请复核,并于2009年9月7日签下自愿息诉罢访的《承诺书》。

2013年7月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称收到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惠市国土资(2013)361号),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经上级批准,惠东县吉隆镇政府从2002年12月起,为改造吉黄公路等征用上下东洲1171亩土地。至目前止,同意征用并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户代表有118户,占吉隆镇吉联村上东洲村小组总户数123户的96%,未签名的5户农户中有4户领取了附着物补偿款,应付征地款2213.964万元,已付征地款2091.004万元(剩余的122.96万元征地款因征地范围内部分地段上、下东洲两个村小组存在界线争议尚未支付),陈**、曹**、陈**、陈**、张**均已签名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76亩(含吉黄公路预留地10亩)村民留用地填土工程已经完成,主排水设施及主路道砼路面有的已完工,有的正在施工。该村已于2013年1月13日将村民留用地分配给群众,陈**、曹**、陈**、张**等人均已抽签分配了留用地。曹**等230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其未收到《关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惠市国土资(2013)361号),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曹**等230人称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收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就其申请作出的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厅渎职失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该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查处惠东县吉隆镇政府责任人涉嫌土地违法行为,将涉案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将非法征用的农田退还农民集体,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广东省辖区内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曹斗路等230人投诉的涉案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陈**等人要求其履行对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政府非法征地毁坏基本农田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申请后,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将案件移交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系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等人得到了相应回复,但陈**等人所反映事项已经有权机关处理过,且陈**等人通过本案诉讼业已获知相应处理结果。所以陈**等人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曹**等230名惠东县吉隆镇上东洲村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曹**等23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应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不能适用《信访条例》。1.吉隆镇人民政府非法征地,侵占农田达1171亩,属特别巨大土地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前要重点查处重点建设项目未批先用和政府非法批准用地”,《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可见,本案应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2.上诉人一直是循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而非循信访程序上访。2009年至2012年,上诉人多次请求惠东县国土局、惠州市国土局依法立案查处镇政府,均遭拒绝。2013年上诉人向国土资源部反映上述情况,该部告知转由被上诉人办理。之后上诉人又2次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政府非法征地毁坏基本农田1171亩重大土地违法的申请书》,在被上诉人处虽然填写的是《群众来访登记表》,但内容依然是请求履行查处违法案件的义务,被上诉人视而不见,主张本案应适用信访程序,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有管辖权,却违反《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的处理流程,属于不作为。根据该规章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的通知》(粤国土资(执法)字(2001)182号),国土资源部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属于省厅立案范围,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应告知举报人。但被上诉人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告知不立案。立案后,被上诉人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镇政府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即使立案后经调查认为举报不实的,也应作出《撤销立案通知书》,送达举报人。原审判决认为踢皮球给市局,市局向省厅提交报告、不送达举报人,就算履行了义务,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本案一直循信访程序处理。一是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告知书》明确指出是“按照信访程序”转该厅办理的;二是陈**等人也到该厅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三是陈**等人本次反映的问题,与2009年相同,而2009年的信访已经惠州市局信访复查终结,当时陈**等人也签署了罢访《承诺书》,可见一直以来该问题都是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村民也无异议。(二)查处地方政府的非法征地行为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但是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由上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因此陈**等人反映的所谓非法征地问题,属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管辖,该厅不予立案。国土资源部是按信访程序而非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交办的,本案并不符合该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的通知》(粤国土资(执法)字(2001)182号)规定的9个标准,不属于该厅立案范围,陈**等人曲解交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告字(2013)52号)告知陈**等村民“你们反映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政府非法征地毁灭基本农田等情况的来信,国土资源部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转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访告字(2013)第31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告知陈**,他反映的问题“正在转请当地有关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陈**等人举报称镇政府非法征地一事,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应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在粤国土资访告字(2013)第31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告知举报人省厅不立案、转请当地有关机关处理,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的要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国土资源部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因此其举报应由被上诉人管辖,与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告字(2013)52号)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曹**等230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等23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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