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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徐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徐府国用(1993)字第0000021/08252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3年1月5日,至陈*起诉的2014年9月3日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陈*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立案审理本案,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在告后续的继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中才知道有1993年证,一直没有政府部门告知上诉人,该证直接导致了后来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一审不予立案,违背了有错必纠的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陈*以徐闻县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以陈**、陈**、陈**、陈**为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于1978年向新村大队后宫队购买土地一块,位于徐城镇东方二路。之后,陈*将东侧部分转让给陈**(陈**、陈**、陈**的父亲),余下823.68平方米由陈*使用。1985年4月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买地建房的处理决定》和1986年发给陈*《建设用地证明书》,陈*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陈**去世后,第三人继承分割上述陈**的用地,同时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继承登记,2013年9月徐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继承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面积是:陈**136.3平方米(徐国用2013第339号)、陈**134.7平方米(徐国用2013第340号)、陈**138.2平方米(徐国用2013第341号)、陈**138.4平方米(徐国用2013第342号),面积共547.6平方米,超出原有面积23.96平方米。该地超出部分向西面扩展与陈*土地重叠,侵犯了陈*土地使用权。而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根据徐府国用(1993)字第0000021/08252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故请求撤销徐府国用(1993)字第0000021/08252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立案材料里显示其起诉的徐闻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颁发涉案被诉证的时间为1993年1月5日。

再查明:陈乐诉徐闻县人民政府、陈**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77号行政裁定认定:“被诉的徐国用2013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来源于1993年1月5日徐闻县人民政府向陈**、陈**、陈**、陈**、陈**颁发的徐府国用(1993)字第0000021/08252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徐府国用(1993)字第0000021/08252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徐闻县人民政府1993年1月5日颁发,上诉人陈*于2014年9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年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即使不知道被诉证而后来知道提起诉讼也应遵循20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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