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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广芬,曾水色,曾昭象与汕尾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尾红海湾**道湖东村委会桥仔头村曾水色等132名村民(下称曾水色等132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汕尾市红**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原是汕尾红海湾**道湖东村委会桥仔头村(下称桥仔头村)的集体土地,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主张政府对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如过半数的村民决定起诉的,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133名村民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要求;况且起诉人数是否达到过半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水色等133名村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曾水色等132名村民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述法条是指“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而不是“应当”或“必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我方“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过半数村民名义提起诉讼,显然曲解了上述法律规定。我方曾水色等133名村民已经超过全村195户代表的半数,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我方在起诉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湖**委会出具、并由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本村共195户的证明材料,同时也提供了桥仔头村民小组证明曾水色等133人是提起诉讼的133户代表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我方起诉人数已经超过村民半数。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汕尾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曾水色等133名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东**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若该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则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一直由我司管理使用,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定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曾水色等133名村民在原审中提交的名单错漏百出,存在个别村民已经死亡、名单被重复计算、身份不详、移居香港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该份名单不能证明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全村共多少人、起诉人数是否超过全村总人数的一半。原审法院认定曾水色等133名村民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数是否超过全村人数半数,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三、桥仔头村于1998年以涉案土地作为资产与我司合股发展“综合购物广场”,退股后于2002年4月26日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局提交申请材料并交回汕(红)国用(2002)字第0012、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我司名下。汕尾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2年5月29日向我司颁发了汕(红)国用(2002)字第0024、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曾水色等133名村民在桥仔头村2002年4月26日提交申请材料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汕尾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曾水色等133名村民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曾水色等133名村民的起诉正确,曾水色等133名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名单中,王*的名单重复计算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为桥仔头村曾水色等132名村民。

涉案土地位于上诉人所在桥仔头村,是该村的集体土地,面积为36875平方米。1998年10月15日,桥仔头村与东**公司签订协议,以上述土地折价111000元向该司属下的东洲港综合购物中心入股。1999年4月1日,桥仔头村与东**公司签订协议,向东**公司退股,由东**公司向桥仔头村付清土地作价款111000元后,桥仔头村退股完成,36875平方米土地归东**公司永久性所有。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1年12月17日、2002年1月24日作出汕**(2001)17号《关于汕尾红海湾**处桥仔头村用地的批复》、汕**(2002)001号《关于东**事处桥仔头村用地的批复》,同意汕尾红**验区国土局将桥仔头村所属位于该村地段两幅面积分别为10586平方米、26289平方米的土地给该村作留成用地,两幅土地总面积即上述36875平方米。汕尾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向桥仔头村颁发了证载面积分别为10586平方米、26289平方米的汕(红)国用(2002)字第0012、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1日,桥仔头村向汕尾红**验区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示》,称为方便东**公司的经营发展和对外业务需要,请求将上述两幅留成用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东**公司。后汕尾市人民政府注销颁发给桥仔头村的汕(红)国用(2002)字第0012、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2年5月29日向东**公司颁发了汕(红)国用(2002)字第0024、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曾水色等132名村民不服汕尾市人民政府向东**公司颁发汕(红)国用(2002)字第0024、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汕尾市人民政府向东**公司颁发的汕(红)国用(2002)字第0024、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曾水色等132名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涉案土地原是桥仔头村的留成用地。根据上述规定,桥仔头村不起诉的,如该村过半数的村民决定起诉,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即桥仔头村名义提起诉讼。无论曾水色等132名村民是否超过村集体半数村民,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曾水色等132名村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曾水色等132名村民不服汕尾市人民政府涉案发证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水色等132名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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