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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李**等76人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76人因诉惠州市**开发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小花、李*、李**等83人起诉所依据的《征地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关于征用新屋仔苍公岭的用地确认书》签订于2009年,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时效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邓小花、李*、李**等83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等7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从2009年8月17日开始就向惠州市**开发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拖延至今未予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邓**等83人的起诉状。邓**起诉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签订征地协议,征用上诉人村集体新屋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违反了《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费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征地标准,已制定的应在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的规定,请求判令:1.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征用邓**、李*、李**等83人所在的新屋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补足征地补偿、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382万元。3.判令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邓**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11月12日,新屋仔村民小组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陈**办事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陈江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2009年制作的《关于征用新屋仔苍公岭的用地确认书》等材料。《征地协议书》反映了陈**办事处征用新屋仔村民的涉案土地共110亩,人均征地补偿款为每人人民币5000元等内容。《关于征用新屋仔苍公岭的用地确认书》的内容是:政府征用新屋仔村民小组的涉案土地,新屋仔村民小组共有农业人口为455人,人均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5000元。该确认书上有几十人签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邓小花等83人起诉所依据的《征地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关于征用新屋仔苍公岭的用地确认书》签订于2009年,但上诉人邓小花等83人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此外,因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村民认为政府征用其村集体土地违法,应以村集体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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