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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称其多次要求被告中国**广东监管局履行对陈**保单中存在的隐瞒保险条款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撤销粤保监罚(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监督被告依法行政,于2014年5月9日向中国**理委员会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请求对陈**保单中存在的隐瞒保险条款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保监罚(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被告公开粤保监罚(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侵权行为。

中国**理委员会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办公厅便函(2014)271号《中国**公厅关于转办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将上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交被告处理。被告收到上述转交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的主要内容是:“许**:我局收到中国保监会《关于转办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办公厅便函(2014))271号),对你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现答复如下:《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中的全部事项,和你于2013年9月向我局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3》的内容一致,属于重复申请,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3》的答复中对你进行了答复。此外,你已就上述事项对我局提起过不履行保险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52号、154号、(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69号),我局也已在诉讼答辩中进一步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已就相关问题做出过生效裁决((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50号、165号行政裁定书)。需要说明的是,你提出我局未按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等规定予以处罚的事项,经查相关规定均不能适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为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为2011年3月7日起施行,《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为2012年10月8日起施行。我局查实的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行为均在上述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你提出的申请。”

原告不服该答复函,向中国**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理委员会受理并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保监复议(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事项并不存在,被告因原告重复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查实的相关保险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均发生在有关监管规则施行之前,被告对原告所提法律适用问题的核查、答复亦无不当,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2、判令被告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政机关是否对原告所称的陈**保单中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粤保监罚(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侵害了原告许**的合法权益,原告许**亦非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1、本案在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合议庭强行剥夺了上诉人临时申请回避之权利,并擅自修改庭审笔录,且上诉人在休庭后通过面访方式向原审法院信访处提出要求该合议庭回避之诉求,原审裁定在未作出回避申请决定前就作出裁判,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原审法院传票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与原审裁定书上显示的组成人员不同,且庭审只有一个书记员。因此,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的内容反映:“在本案一审开始审理时,合议庭已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朱*、姚*、麦**(人民陪审员)组成,朱*担任审判长,姚*主审本案,潘**担任法庭记录、胡**担任其他书记员工作,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上述人员回避。许**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回避。但是,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后,许**才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该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是案件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于许**是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后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许**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原审合议庭擅自修改庭审笔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时间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本案开始庭审时,原审合议庭已向各方当事人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且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的权利。上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因此,上诉人在原审合议庭宣布休庭后才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的答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上述答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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