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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简称“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批复》”),该批复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同意你市使用福兴街道办事处黄*、墨池、神光、向阳村民委员会,刁坊镇圩东、罗**委员会属下的集体建设用地53.1619公顷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相关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兴宁市城镇建设用地。二、该批次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划用途为城乡建设用地,安排供地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相吻合;同时,供地方式、供地规模、供地标准等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到节约集约用地。三、请你市人民政府督促兴宁市人民政府及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切实保障被征地群众生活出路。依法发布征地公告,限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兴宁市、梅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群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四、使用土地涉及有关税费的收缴或调整,请按有关规定办理。五、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具体项目供地情况须依时报备。”原告钟*不服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批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合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均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即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批复》不服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未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被上诉人无权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一、确认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合法;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涉案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属于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钟*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上诉主张,涉案批复未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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